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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船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金船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X乡。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金船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金船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焊条,截止2008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98元,后经双方协商,按x.18元一次性付清,又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下欠x.1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19日被告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98元;

2、2008年8月19日外欠款协商处理意见一份,以证明原欠款经双方协商折价x.18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被告因生产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不锈钢焊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8月19日,被告方财务科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证明内容为:“河南省金船焊接器材公司在镁业公司财务挂帐叁万玖仟零贰拾伍元玖角捌分”。同日,原告方代表路明和被告方代表徐方习就该欠款协商后签订了外欠货款协商处理意见,内容为:“依据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的外欠字据,欠河南省金船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零贰拾伍元玖角捌分(x.9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征得河南省金船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员路明同意,外欠货款按30%打折进行支付,现应付河南省金船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壹角捌分(x.18元),外欠该公司货款一次性结清,永无纠缠”。该处理意见签订后,被告即收回了财务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方法人代表在处理意见上签字认可,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下欠x.18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交易,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合法交易应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在交易初时尚能支付货款,但在双方签订处理意见后仍不能足额支付欠原告的货款,是导致本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支付货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只能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金船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王建钊

审判员马华强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井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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