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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捕前住(略)(户(略):(略))。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005年5月16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略)。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及辩护人金某、被告人解某乙及辩护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夜间,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华锦集团北墙外墓地,将被害人宋某某父母合葬的坟墓挖开,将宋某某父母的两个骨灰盒盗走并掩埋于西侧约30米处,并在墓地及宋某某家门口各留一封信,上写“你父母的骨灰盒在我手里,不许报警,给我5万元钱,不然我把骨灰给你扔厕所里”等,且留有解某甲的联系方式及银行卡号。

2010年10月28日夜间,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X村西侧兴海变电所西侧的大刘沟旁,将被害人常某某父母合葬的坟墓挖开,盗走常某某母亲的骨灰盒并掩埋于西侧约300米处,并在墓地及常某某家门口各留一封信,上写“给我3万元钱,不然我把骨灰给你扔厕所里”等,且留有解某甲的联系方式及银行卡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掘坟墓偷走骨灰后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某甲犯罪系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犯罪社会危害不大,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解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拒不承认,并辩解某么都不知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某乙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解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当庭供述均否认实施了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二人的通话记录及区间范围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科学依据不等同于犯罪。二人系亲兄弟关系,通话和交往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人是否存在通话的事实与被告人解某乙是否身处盘锦不能证明被告人解某乙实施了犯罪。同时,本案中被害人从未指认解某乙实施了犯罪行为。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敲诈信件笔迹的鉴定证明不是被告人解某乙所写,唯一能够证明被告人解某乙实施犯罪的证据仅是被告人解某甲的一次讯问笔录,开庭时解某甲已当庭明确否认,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解某乙实施了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没有犯意联络。被告人解某乙从事个体出租车生意,经济稳定,没有冒险的必要,并且曾服过刑,法律对其产生了震慑作用,不可能再次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乙有罪缺乏事实和法律要件,被告人解某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甲与被告人解某乙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人解某甲提出盗挖他人坟墓窃取骨灰盒勒索钱财,要求被告人解某乙帮忙实施犯罪行为,得到被告人解某乙的认可。被告人解某甲为实施敲诈钱财的犯罪目的,驾车跟踪被害人宋某某母亲的下葬队伍,将下葬地点和宋某某的家庭住址记下。并伪造了一张名为李占勇的身份证,用该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县沟帮子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储蓄卡,同时购买了卡号为x、x的不记名手机卡和牛皮纸信封。2010年10月12日夜间,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来到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华锦集团北墙外的被害人宋某某的父母墓地,将宋某某父母合葬的坟墓挖开,将两个骨灰盒取出并掩埋于墓地西侧约30米处,随后将装有信件的牛皮纸信封扔在挖开墓穴中和宋某某的家门口,信件内容为“你父母的骨灰盒在我手里,不许报警,给我汇5万元钱,把骨灰盒给你送回去,说话算数,不然把骨灰给你扔厕所里”,并留有被告人解某甲用李占勇的名字办理的银行卡卡号和不记名手机号码。因被害人宋某某报警,二被告人未能得到钱财。

2010年10月28日夜间,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采用上述手段窜至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X村西侧兴海变电所西侧的大刘沟旁的被害人常某某的父母墓地,将被害人常某某父母合葬的坟墓挖开,将骨灰盒盗出并掩埋墓地西侧约300米处,随后将装有勒索信件的牛皮纸信封扔在挖开墓穴中和常某某的家门口,勒索3万元钱财。因被害人常某某报警,二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13日、10月30日分别接到宋某某、常某某报警,称其父母的骨灰盒被人盗挖,被勒索钱财。公安机关将通过侦查分别将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3日,发现其父母的骨灰盒被盗走,并发现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5万元钱的事实;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9日,在家门口发现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3万元钱及发现其母亲的骨灰盒被盗走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3日,在家门口发现一封勒索信,勒索5万元钱的事实;

5、提取笔录及(盘)公(刑)鉴(文检)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勒索信件是被告人解某甲所书写的事实;

6、银行开户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解某甲以李占勇的名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县沟帮子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储蓄卡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处扣押的物品情况;

8、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在案发当日的手机通话时间及二被告人当时持机所处位置的事实;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解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5)包昆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解某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事实;

11、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2、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掘他人父母骨灰的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虽着手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解某甲提出犯意,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解某乙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乙与解某甲系亲兄弟,平日无较大矛盾,被告人解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被告人解某乙参与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虽然被告人解某甲在庭审中对被告人解某乙是否参与犯罪含糊其辞,但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真实,且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手机通话时间、区间范围的定位证据,证明被告人解某乙在案发时曾在案发地点附近,与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可以认定被告人解某乙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解某乙虽然否认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解某乙及辩护人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社会影响较恶劣,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

被告人解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人民陪审员赵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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