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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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系张某某姑夫。

指定辩护人方震,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建荣、检察员王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指定辩护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城南关市场附近贾小艳的“千缘百货门市”,盗窃200元现金、“芙蓉王”牌香烟两盒、“娇子”牌香烟三盒、“紫云”牌香烟五盒,总价值为330元。两盒“芙蓉王”牌香烟被王某某抽掉,其他的香烟被二人以80元的价格卖给长城路“毛家湘菜”旁边一门市的雷某某,所得的280元被二人挥霍。

2、200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李某家,盗窃一辆红色“大阳”牌125-2A型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骑至内蒙古乌审旗县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3、2009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内蒙古乌审旗国土资源局附近边李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被二人挥霍。

4、2009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张利芳家,盗窃100多元现金、“芙蓉王”牌香烟两盒、“延安闪光”牌香烟两盒、一块手表,总价值为176元。两盒“芙蓉王”牌香烟被二人以60元的价格卖给长城路X路交叉处的“老石某市”的石某某,手表被王某某弄丢,所得160多元被二人挥霍。

5、200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城南关市X巷内贾志华家,盗窃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银手镯、两块银元、三只手表(两只坏了),总价值为6302元。二人将一条金项链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林园饭店”一楼金店的罗某某,一对银手镯、两块银元共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老车站附近古玩店的刘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一枚金戒指被王某某弄丢,一只手表被王某某送给了女友。

6、2009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芦河酒厂附近张玉莲家,盗窃“中华”牌香烟三条、“苏烟”两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带金佛坠的金项链一条、银元两块,总价值为7901元。二人把所盗香烟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靖边四中附近“新兴烟酒门市”的老板高某某,把带金佛坠的金项链以750元的价格卖给靖边县老车站附近的一家古玩店的杨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7、200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郭小艳家,盗窃700元现金,后在靖边县城“大家乐”电玩城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8、2009年9月底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当时未满16周岁)在靖边县城南关老干所巷内张森家,盗窃4500元现金和一部黄某三星牌x型手机,总价值为5787元。手机被张某某拿走,现金被二人挥霍。

9、2009年9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当时未满16周岁)在靖边县城河东“康隆加油站”附近袁玉芳家,盗窃现金300元,被二人挥霍。

10、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翟亮的门市部,盗窃200多元现金,被张某某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九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八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提取及发还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指定辩护人方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父母早亡,和奶奶一块生活。希望合议庭量刑时考虑到张某某的家庭情况,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后查明:一、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城南关市场附近贾小艳的“千缘百货门市”,盗窃200元现金、“芙蓉王”牌香烟两盒、“娇子”牌香烟三盒、“紫云”牌香烟五盒,总价值为330元。两盒“芙蓉王”牌香烟被王某某抽掉,其他的香烟被二人以80元的价格卖给长城路“毛家湘菜”旁边一门市的雷某某,所得赃款280元被二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他和张某某在靖边县南关市X巷内,张某某用小铁丝钩将一门市部的门锁打开,他俩一起进入该门市内,他在床下盗取了100元和两盒“芙蓉王”牌香烟,他俩还盗取了四、五盒“紫云”牌香烟、三盒“娇子”牌香烟,张某某在一纸盒内盗取了100多元钱,两盒“芙蓉王”牌香烟他俩每人抽了一盒,其他的香烟被他们以80元的价格卖给长城路“毛家湘菜”馆旁边的一门市部。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他和王某某在靖边县南关市X巷内,他用小铁丝钩将一门市部的门锁打开,他和王某某一起进入该门市内,他在货架上拿了四、五盒“紫云”牌香烟、三盒“娇子”牌香烟,在一纸盒内拿了100多元零钱,王某某拿了两盒“芙蓉王”牌香烟和100元。两盒“芙蓉王”牌香烟被王某某抽掉,其他的香烟被他们以80元的价格卖给长城路“毛家湘菜”馆旁边的一门市部,所得280元被他们一起花了。

3、失主贾小艳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她外出返回到自己的“千缘百货商店”时发现门锁开着,经她入内查看后发现被盗物品有一个纸箱内的100多元零钱,床铺下压的100多元,还有四、五盒“紫云”牌香烟,三盒“娇子”牌香烟,两盒“芙蓉王”牌香烟。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在靖边县X路自己开的“毛家湘菜”馆附近的“水晶之恋超市”内出了80元买了一名男子(张某某)的五盒“紫云”牌香烟、三盒“娇子”牌香烟。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芙蓉王”牌香烟两盒、“娇子”牌香烟三盒、“紫云”牌香烟五盒总价值为130元。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证实:经王某某、张磊磊指认,靖边县城南关市场对面贾小艳开的“千缘百货”门市内就是他们于2009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伙同张某某在该门市内盗窃2盒“芙蓉王”牌香烟;2、3盒“娇子”牌香烟;4、5盒“紫云”牌香烟及200元现金的现场。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李某家,盗窃一辆红色“大阳”牌125-2A型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骑至内蒙古乌审旗县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被盗摩托车已提取并发还失主李某。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4日15时许,他和张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的一村民家实施了盗窃,张某某用自制的铁丝棍将门锁撬开后,他们俩一起入内后翻了许多柜子什么也没有找到,他在一抽屉内找到一把摩托钥匙后,就把停放在房内的一辆125型摩托车骑至内蒙古乌审旗县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摩托车修理部,所得赃款800元当晚就被他们俩挥霍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4日15时许,他和王某某转至靖边县X镇X村的一村民家门口时发现大门上锁,他就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小铁丝钩)将大门上的锁打开,他们俩一起入内后发现院内的一间房内停放着一辆红色“大阳”牌125型摩托车,并在一个抽屉内找到该摩托车的钥匙,经他们俩商议后就直接将该摩托车骑至内蒙古乌审旗县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摩托车修理部,所得赃款800元当晚就被他们俩挥霍。

3、失主李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4日15时许,他回家后发现房中停放的一辆红色大阳牌(x-2A,发动机号:x-x车架号:x)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他两年前出了4200元购买的。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20时许,他正在他表哥李某某经营的位于“乌审旗农业发展银行”对面“福达摩托车修理部”闲转时,来了一名男子(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x-2A牌,发动机号:x-x车架号:x),该男子问李某某是否愿意购买他骑来的摩托车,李某某说不要,最后他出了800元将该摩托车买下。为了防止摩托车来路不明,他向那名男子索要了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20时许,他和他妹夫闫某某在他经营的福达摩托车修理部”呆着时,来了一名男子(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x-2A牌,发动机号:x-x车架号:x),该男子说该摩托车是他自己家的,并问他是否愿意购买该摩托车,正好他妹夫要买摩托车,经他们商定,最后他妹夫出了800元将该摩托车买下。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辆红色大阳牌(x-2A,发动机号:x-x车架号:x)摩托车的价值为3150元。

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证实:经张某某指认,靖边县X镇X村李某家就是他伙同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上午12时许盗窃一辆红色大阳牌125型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为x)的现场。

8、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内蒙古乌审旗“农业发展银行”对面闫某某经营的“福达摩托车修理门市”处提取到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x-2A牌,发动机号:x-x车架号:x),并将该摩托车发还给失主李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三、2009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内蒙古乌审旗国土资源局附近边李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被二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中午12时许,他和张某某在内蒙古乌审旗国土资源局附近的一个巷子内实施了盗窃,他和张某某翻入院内,张某某用院中捡来的锁子将窗户的玻璃砸碎,他和张某某进入屋内,张某某将一木柜子撬开后他从柜子里盗取了1000元,然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他们每人分得500元,他分的500元被他吃喝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中午12时许,他和王某某在内蒙古乌审旗国土资源局附近发现一居民家中无人就翻入院内,他用砖头砸碎一个窗户的玻璃,他和王某某进入屋内,他用屋内的螺丝刀将一木柜子撬开后从一黑皮包中翻出两沓五元的纸币,经他们数后一共是1000元,然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他们每人分得500元后一起乘班车回到了靖边。

3、失主边李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晚上,他外出务工回家后发现房子上的两块玻璃被打破了,他进屋后看到屋内物品被翻落在地上,经他仔细查看后发现客厅柜子中黑色皮包内放的1000元现金被盗,被盗现金全是5元面值的。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证实:经王某某、张某某指认,内蒙古乌审旗国土资源局附近边李某家就是他们于2009年10月15日中午盗窃现金1000元的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四、2009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张利芳家,盗窃100多元现金、“芙蓉王”牌香烟两盒、“延安闪光”牌香烟两盒、一块手表,总价值为176元。两盒“芙蓉王”牌香烟被二人以60元的价格卖给长城路X路交叉处的“老石某市”的石某某,手表被王某某弄丢,所得赃款160多元被二人挥霍。被盗香烟已提取并发还失主张利芳。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在靖边县X镇X村,他和张某某翻墙进入一户人家,院内一门市窗户开着,他和张某某就跳入门市内,张某某盗取了箱内的100多元现金、两盒“芙蓉王”牌香烟、他盗取了两盒“闪光”牌香烟,两盒“芙蓉王”牌香烟被他们以60元的价格卖给长城路X路交叉处的一门市,所得的160元被他们挥霍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他和王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一门市内盗窃了100多元现金、两盒“芙蓉王”牌香烟、两盒“闪光”牌香烟、一块手表,两盒“芙蓉王”牌香烟被他们以40元的价格卖给长城路X路交叉处的一门市内,手表被王某某弄丢,所得的140元被他们挥霍了。

3、失主张利芳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她外出回家后发现南房自己开的小卖部及正房中一间卧室被人乱动过,经她查看后发现,被盗物品有100多元现金、两盒“芙蓉王”牌香烟、两盒“闪光”牌香烟、一块手表。被盗香烟价值共约70元左右。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一位男子(张某某)来到他的门市说他从家里拿的几盒烟要卖,最后他出了40元买了那个男子拿来的两盒“芙蓉王”牌香烟和两盒“闪光”延安牌香烟。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盒“芙蓉王”牌香烟和两盒“闪光”延安牌香烟的总价值为76元。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证实:经王某某、张某某指认,靖边县X镇X村张利芳家就是他们于2009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盗窃100元现金、2盒“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

7、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石某某处提取到被盗2盒“芙蓉王”牌香烟、2盒“闪光”延安牌香烟,并已发还给失主张利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五、200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城南关市X巷内贾志华家,盗窃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银手镯、两块银元、三只手表(两只坏了),总价值为6894元。二人将一条金项链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林园饭店”一楼金店的罗某某,一对银手镯、两块银元共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老车站附近古玩店的刘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一枚金戒指被王某某弄丢,一只手表被王某某送给了女友。被盗部分物品已提取并发还失主贾志华。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3日下午,在靖边县城南关市X巷,他和张某某翻墙跳入院内,然后从未关闭的窗户进入室内,张某某在一柜子中找到两块银元、一枚金戒指、一对银手镯,在炕上毡的下面翻到一条金项链。他在一个抽屉内找到三只手表(两只坏了)。他俩将偷来的一条金项链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林园饭店”一楼的金店,一对银手镯、两块银元共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老车站附近的一个古玩店,所得900元被他俩挥霍。其中,他弄丢一枚金戒指、扔掉两只坏手表、带了一只黑色手表。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3日下午,他和王某某在靖边县城南关市X巷内发现一居民家中无人就一起跳入院内,然后从未关闭的窗户进入室内,他在一柜子中找到两块银元、一枚金戒指、一对银手镯,在炕上毡的下面翻到一条金项链。王某某在一个抽屉内找到三只手表(两只坏了)。他俩将偷来的一条金项链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林园饭店”一楼的金店,一对银手镯、两块银元共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老车站附近的一个古玩店,所得900元被他俩挥霍。其中,王某某弄丢一枚金戒指、扔掉两只坏手表、带了一只黑色手表。

3、失主贾志华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3日16时许,他回到家后发现窗户开着,进屋内后看到衣物都被散落在地上,经他查看后发现被盗物品有两块银元、一枚金戒指、一对银手镯,一条金项链、一根银手链、三只手表(两只坏了)。金戒指是黄某的,价值约8000元左右。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3日下午,他在靖边县“林园饭店”一楼自己经营的金店里干活时进来两名男子(一名约十六、七岁,卷发;另一名约十八、九岁,长发)。中等身材的男子拿出一条金项链问他是否愿意收购,经讨价还价后他以45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条项链,后被一名宁夏籍的男子收购走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3日下午,他店里来了两名男子(王某某、张某某)拿着一对银手镯和两块银元问他是否愿意收购,经讨价还价后,他以450元的价格收购了他们拿来的两块银元和一对银手镯。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证实:经王某某、张某某指认,靖边县城南关市X巷贾志华家就是他们于2009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盗窃一条带坠金项链、一枚金戒指的现场。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块银元、一枚金戒指(24K)、一对银手镯,一条金项链(24K)、一根银手链、三只手表(两只坏了)的总价值为6894元。

8、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靖边县老车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古玩店内提取到被盗银元两块、银手镯一对,并发还给失主贾志华。从王某某处提取到被盗的黑色手表一块,并发还给失主贾志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六、2009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芦河酒厂附近张玉莲家,盗窃“中华”牌香烟三条、“苏烟”两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带金佛坠的金项链一条、银元两块,总价值为7901元。二人把所盗香烟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靖边四中附近“新兴烟酒门市”的老板高某某,把带金佛坠的金项链以750元的价格卖给靖边县老车站附近的一家古玩店的杨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被盗香烟及银元两块已提取并发还失主张玉莲。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12时许,他和张某某在靖边县芦河酒厂附近一居民家中实施了盗窃,张某某先从后门进入室内,他随后进去。张某某用自制铁丝撬开一个柜子,然后他从柜子里盗取了“中华”牌香烟三条、“苏烟”牌香烟两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被张某某装在一袋子里,张某某在一纸盒内盗取了金佛坠的金项链一条、银元两块。他俩把所盗香烟以1400元的价格卖到靖边四中附近“新兴烟酒门市”,把带金佛坠的金项链以750元的价格卖给靖边县老车站附近的一家古玩店,所得2150元被他俩挥霍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12时许,他和王某某在靖边县芦河酒厂附近一居民家中实施了盗窃,他先从后门进入室内,王某某进来后他俩一起撬开一个铁柜子。然后王某某从铁柜子里往出来拿东西,他用袋子装拿出来的东西,共装了“中华”牌香烟三条、“苏烟”两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带金佛坠的金项链一条、银元两块。他俩把所盗香烟以1400元的价格卖到靖边四中附近“新兴烟酒门市”,把带金佛坠的金项链以750元的价格卖给靖边县老车站附近的一家古玩店,所得2150元被他俩挥霍。

3、失主张玉莲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12时许,她回家后发现家中衣物被乱翻散落一地,经她查看后发现放在一间卧室内的一个铁柜子被撬坏了,铁柜内被存放的三条“中华”牌香烟、两条“苏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带金佛坠的金项链一条、两块银元被盗,她家中丢失的东西价值共计4000元左右。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下午13时许,在他经营的位于靖边县X街的“新兴烟酒百货门市”,来了两位青年男子(张某某、王某某)用食品袋装着中华”牌香烟三条、“苏烟”两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要给他卖,并称该烟是他们自己家的,经商议他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了他们拿来的香烟。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下午,他在靖边县电力局自己开的“古玩店”门市营业时,进来两位青年男子(张某某、王某某)拿出两块银元说是自己家的要卖,经讨价还价后他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两块银元。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上午,23日下午在他店里卖项链的两名男子再次来到他的店里,和上次一样,那名中等身材的男子又拿出一条项链问他是否愿意收购,经讨价还价后他以75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条项链,后被一名宁夏籍的男子收购走了。两名男子两次都说金项链是自己家的。

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证实:经王某某、张某某指认,靖边县X镇“芦河酒厂”附近张玉莲家中的铁柜抽屉内就是他们于2009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盗窃三条“中华”牌香烟、两条“苏烟”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黄某项链(带金佛坠)、两块银元的现场。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条“中华”牌香烟、两条“苏烟”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黄某项链(带金佛坠)、两块银元的的总价值为7561元。

9、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靖边县老电力局附近杨某某经营的古玩店内提取到被盗银元两块,并发还给失主张玉莲。从靖边县X街高某某经营的“新兴烟酒百货”门市内提取到被盗三条“中华”牌香烟、两条“苏烟”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并发还给失主张玉莲。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七、200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郭小艳家,盗窃700元现金,后在靖边县城“大家乐”电玩城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他与张某某在靖边县X镇一门市内盗窃了700元,给他分了3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他和王某某在靖边县X街道一家户中实施了盗窃,当时那户人家大门上锁了,他们翻墙入院后发现里面窗户未关,于是他们入室后开始乱翻,最后在一个黑色包内翻到700元现金后就离开了,他们每人分得350元。之后他俩在靖边县城“大家乐”电玩城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3、失主郭小艳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她外出务农回家后发现家中一扇窗户开着,家中衣服、物品被乱翻在地,经他查看后发现衣柜中一个黑色包内装的100元面值的共700元被盗。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证实:经王某某、张某某指认,靖边县X镇X村郭小艳家就是他们于2009年10月28日下午15时许盗窃现金700元的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八、2009年9月底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当时未满16周岁)在靖边县城南关老干所巷内张森家,盗窃4500元现金和一部黄某三星牌x型手机,总价值为5787元。手机被张某某拿走,现金被二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月底的一天12时许,他和张某某在靖边县城南关老干所巷内,他在外照人,张某某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在其家中盗取4500元,后被他们在榆林挥霍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底的一天12时许,他和王某某转至靖边县城南关老干所巷内一大院门口时发现院内无人,于是他一人跳进院内,王某某在外照人,然后他从未关闭的窗户进入屋内乱翻,在一个女式红色包内翻到一沓钱,在隔壁卧室的炕上拿走一部金黄某的手机后就跑出来了,偷来的那沓钱经他们数后一共是4500元,给王某某还了600元的帐,剩余的钱现金被他俩挥霍了,偷来的手机他没有告诉王某某,被他拿走了。

3、失主张森的陈述证实:2009年月底的一天12时许,他回到家后发现家中物品被散落在地上,经查看后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的红色皮包内的4500元被盗,还有一部三星x金黄某手机被盗,价值25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证实:经王某某、张某某指认,靖边县城南关“老干局”后巷内张森家中就是他们于2009年9月底的一天盗窃45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的现场。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x金黄某手机的价值为1287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九、2009年9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当时未满16周岁)在靖边县城河东“康隆加油站”附近袁玉芳家,盗窃现金300元,被二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底的一天15时许,他和张某某在靖边县城河东“康隆加油站”附近发现一居民家中无人,于是他俩一起翻墙进入院中,然后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乱翻,他在卧室的一个木箱子里的小包内盗取了300元就离开了,盗窃的现金300元被他俩挥霍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底的一天15时许,他和王某某在靖边县城河东“康隆加油站”附近发现一居民家中无人,于是他俩一起翻墙进入院中,然后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乱翻,最后他们在炕上毡下翻出300元就迅速离开了,盗窃的现金300元,王某某拿了200元,剩下100元被他挥霍了。

3、失主袁玉芳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底的一天15时许,她外出回家后发现一扇窗户被撬坏,木箱上的锁被砸坏,家中被翻的乱七八糟,经她查看后发现放在东北角卧室内的一只老式木箱内的300元被盗。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证实:经王某某指认,靖边县河东“康隆加油站”后巷袁玉芳家中的一木箱子内就是他于2009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伙同张某某盗窃300元的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十、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翟亮的门市部,盗窃200多元现金,被张某某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8日,他一人在靖边县X镇X村的一门市部盗窃了200多元现金,偷来的钱被他挥霍了。当时,他是用自制的工具将锁打开,在一纸箱内找到200多元现金。

2失主翟亮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8日14时许,他赶集回到他在东坑镇X村经营的一个小卖部时发现门锁掉在地上门开着,经检查后发现货架上放的一个小箱子内放的200多元零钱被盗,面额都是五元、十元不等。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记录证实:经张某某指认,靖边县X镇X村一庙附近翟亮门市就是他于2009年10月28日14时许盗窃现金200元的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九次,盗窃物品价值为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八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是农历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指控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方震对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父母早亡,和其奶奶一块生活,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结伙多次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经查,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一、第八、第九宗犯罪,即于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在靖边县城南关市场附近贾小艳的“千缘百货门市”内;2009年9月底的一天12时许,在靖边县城南关老干所巷内张森家;2009年9月底的一天15时许,在靖边县城河东“康隆加油站”附近袁玉芳家实施的三次盗窃均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该三宗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实施的其他六宗犯罪,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酌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三、对从张某某处提取到用于盗窃的工具铁钩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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