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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毛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15日和2007年6月2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略),系被告人毛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叶某某,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其法定代理人毛某乙以及辩护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窜至湘潭市X街东之杰专卖店附近时,见被害人彭丽单身一人路经此地,即从其身后用拳头朝其后背打了一拳,将彭丽打倒在地,并趁机将被害人彭丽掉落在地上的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187.40元、美元5元、港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因被害人彭丽呼救,被告人毛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抓获,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已退还被害人。案发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甲被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毛某甲辩称其在抢劫时没有使用暴力动手打被害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毛某甲抢劫没有跑出40米就被当场抓获应系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经鉴定被告人毛某甲被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毛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家属愿意对毛某甲进行监护治疗,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窜至湘潭市X街东之杰专卖店附近时,见被害人彭丽单身一人路经此地,即从其身后用拳头朝其后背打了一拳,将彭丽打倒在地,并趁机将被害人彭丽掉落在地上的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187.40元、美元5元、港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因被害人彭丽呼救,被告人毛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抓获,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已退还被害人。案发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甲被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毛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丽的相关损失共计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彭丽于2010年1月6日23时20分下班准备回家时在湘潭市莲城商业步行街遭到被告人毛某甲抢劫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在湘潭市莲城商业步行街抢劫后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3、证人罗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在抢劫被发现后弃包逃跑并被抓获的过程;

4、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彭丽的情况;

5、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概貌和被害人及其被抢物品的基本情况;

6、(潭)公(刑)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彭丽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意识清楚,有现实动机,受病理冲动影响,辨认和控制削弱,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2004]岳刑初字第128刑事判决书、[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15日和2007年6月2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21日减刑释放;

9、收条和报告,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丽的损失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0、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甲辩称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动手打被害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经查,被告人毛某甲见被害人彭丽孤身一人在路上行走时,从其背后一拳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趁被害人无法反抗时将其包抢走的行为,属于抢劫罪规定的暴力手段。因此,被告人毛某甲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甲作案时意识清楚,有现实动机,受病理冲动影响,辨认和控制削弱,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毛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甲抢劫后没跑多远就弃包并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毛某甲抢得被害人彭丽的包后逃跑,就已经完成了抢劫的全部过程。至于被告人毛某甲在逃跑过程中弃包并被抓获,只是一种事后行为,犯罪已经既遂。因此,被告人毛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甲提供的其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历资料,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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