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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7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在逃,2011年7月16日被江苏省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樊某X系同村村民,两家关系不睦。1998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樊某X因琐事在本村村西责任田处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樊某X左前臂砍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X左前臂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樊某X达成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樊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樊某X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X陈述,证人杜某、樊某X、李某等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抓获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此次是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付利红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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