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村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村民。
原告刘××与被告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关系尚好。2004年6月被告经营运输货车在甘肃发生交通事故,为妥善处理事故,被告从2004年7月4日至7月15日先后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x元,其中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约定利息已清至2004年12月。从2005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元及2005年至今约定的利息。
被告翟××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及约定利息一事属实。但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带一名司机从我家把我的陕x江淮货车开走,至今已达5年多时间,从未提起过,我一直认为他已将车开走就算顶清了他的欠款,我也从没找过他。2004年车在甘肃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我一分钱都未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以消费信贷形式从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江淮陕x货车。于2004年6月29日在甘肃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被告自2004年7月4日至7月15日先后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x元,其中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清息至2004年12月。从2005年起,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未果,现涉诉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赔付事故保险费x.36元,交付给原告刘××,其中x元清偿银行购车贷款,2868.8元清偿利息,剩余4914.56元在原告刘××处。2006年4月24日,因该车辆长期拖欠弘达公司车款,经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弘达公司三家联合将车扣押后变卖x元,经弘达公司折抵欠款后核算,截止2011年5月5日,该车辆尚欠公司9673.7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4年借原告x元,其中x元有利息约定,被告当庭承认借款及约定利息一事,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未见保险理赔款,经查明,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黄龙支公司赔付x.36元,交付给原告刘××,其中x元清偿银行购车贷款,2868.8元清偿利息,剩余4914.56元在刘××处,应将剩余4914.56元可认为清付利息。被告辩称其江淮陕x货车被原告刘××开走,经查明,该车辆因拖欠弘达公司车款,经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龙支公司、弘达公司三家依法扣押变卖折抵欠款,并非本案原告所为,故对被告之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借款本金x元,其中x元自2005年起按约定利息为月息1.5%计息至执行完毕(已付利息491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富明
审判员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