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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捷立钢纤维厂经营者,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5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期限1年,利息以月息2.5分计算。200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以被告开办厂二年的利润分二次支付。200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条,凭条载明原告总投资x元,利息x元,从2006年6月起每月利息3500元到还款为止。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0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为x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徐某举示证据:1、重庆市X区捷立钢纤维厂(下称南岸捷立钢厂)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系南岸捷立钢厂的经营者,该厂的住所地为重庆市X村。

2、对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4、5年了,被告开办的南岸捷立钢厂也停止经营多年了。

3、2005年12月20日,南岸捷立钢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南岸捷立钢厂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以月息2.5分计算,2006年12月底还款。

4、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规模及建设厂房,约定2年内还款。

5、200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总计x元,从2006年6月起每月利息3500元到还款为止。

6、王明德于2009年3月8日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举示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系南岸捷立钢厂的经营者。2005年12月20日,南岸捷立钢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8000元,约定利息以月息2.5分计算,2006年12月底还款。该借条上借款人为南岸捷立钢厂,并加盖南岸捷立钢厂印章。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被告扩大生产规模及建设厂房,约定2年内还款。

200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内容为原告总投资x元,利息总计x元,分红3300元,从2006年6月起每月利息3500元到还款为止。该凭条上被告签名,并加盖南岸捷立钢厂的印章。另,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4、5年。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陈述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示的“2005年12月20日,南岸捷立钢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但原告自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被告系南岸捷立钢厂的经营者,该厂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借款x元及赔偿2006年5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x元;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6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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