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欧阳燕仁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燕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约33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阳燕仁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燕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燕仁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行政村,2008年3月至5月,被告经营家用电器小商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期限为一年,但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X村民,被告李某某经营家用电器小商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欧阳燕仁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2008年5月6日又向原告欧阳燕仁借款x元,约定在2008年12月底归还。为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将小商店转让他人,但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庭审间原告表示自愿放弃逾期利息。

所述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要求,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欧阳燕仁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秋雨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