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1年6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湘x的摩托车搭载王某能从东坪镇X区,摩托车行至东坪镇湾竹塘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谌某乙驾驶的、载乘被害人谌某甲的湘x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谌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场对被告人张某血液浓度呼气测试结果为x/x。经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x/x,属于醉驾。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谌某乙、谌某甲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谌某乙、谌某甲的损失。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检验报告、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浓度呼气测试记录;受害人谌某甲、谌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谌某甲、谌某乙二人身体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谌某甲、谌某乙的全部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经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