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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马某甲峰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又名马X,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马某甲峰为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岳建立,上诉人马某甲峰,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马某甲峰、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李某带到马某甲峰家的财产有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落地电风扇一个、煤气灶一套、被子十二条。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马某甲宇。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将婚前财产拉回娘家,2009年农历5月李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5月马某甲峰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李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

原审认为:马某甲峰、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不能加强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调解马某甲峰坚持要求离婚,且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婚前财产拉回娘家,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己名存实亡,根据本案事实认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马某甲峰的离婚请求应当支持。婚生子一直随马某甲峰及其父母生活,由马某甲峰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因李某患有疾病,子女抚养费由马某甲峰自理。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7月25日判决:一、准予马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宇由马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甲峰承担。

宣判后,李某、马某甲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既然认定上诉人“患有疾病”就应当判令马某甲峰给付经济帮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准离婚,由马某甲峰给付抚养费x元,若离婚,应当判令马某甲峰给付适当经济帮助x元,孩子由上诉人抚养,马某甲峰承担一半抚养费。马某甲峰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孩子抚养费自理错误,请求改判李某承担抚养费。

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三门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同时提交该院的住院记录,以证明其治疗及花费情况。该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调解,马某甲峰志愿放弃让李某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并愿意给付李某经济帮助3000元,李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马某甲峰给付经济帮助x元,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马某甲峰、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婚前财产拉回娘家,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现马某甲峰要求离婚,李某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子马某甲宇一直随马某甲峰及其父母生活,加之李某患有疾病,由马某甲峰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马某甲峰志愿放弃让李某承担抚养费用,应予准许;因李某患有疾病,离婚后,马某甲峰应给付适当经济帮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给付数额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甲峰给付李某经济帮助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甲峰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马某甲峰、李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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