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反诉被告),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36岁。
被告侯某(反诉原告),男,4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侯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代理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赵某甲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某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某律手续。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侯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线18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侯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在事故中也有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941.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无争议事实:2011年4月17日,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线18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侯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某、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能否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赔偿款941.4元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疼;出院证明1份,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5月2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共计16天,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二个月,休息三个月,一月拍X片一次,一年后二次手术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约4000元;陪护建议书1份,住院期间需4人护理;住院病历10页。
2、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份,计9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x.66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计403.55元,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份,计360元,上述共计x.21元。
3、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证明4份,证明原告工资为2235元,从2011年3月份开始工资调整为2535元,自2011年4月17日因事故至今未上班,住院期间由李柄润、李勇护理;原告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误某应当按照2535元/月计算;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完税明细各3份,证明原告已完税;李柄润、李勇工资表3份;证明李柄润月平均工资1291.67元,李勇月平均工资1530元。
4、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500元。
5、新乡X区来家吃饭酒店及辉县市孟电花园食府发票13张,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费为500元。
6、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80元。
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和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出院后不应再有门诊治疗,陪护人员不应当有4人,应当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出院证系原告就诊医院依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书,故对二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陪护建议书系根据病情建议使用的陪护人员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4人护理,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较重,确定为2人护理,即李柄润、李勇护理。原告证据2,二被告对其中的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去该医院治疗,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证明,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应当加盖公司公章,工资表应当加盖财务章,工资调整,应当由人事部门出具证明,而非办公室盖章;税收通用缴款书的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完税明细系手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工资及工资变动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护理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其目的,且证据3中所提供的工资表中也能显示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领取了工资,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171.5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定为150元。原告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居住环境及当地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3,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1份,车辆鉴定收据1份,计200元,辉县市彩色摄影扩印中心丽芳照相馆收款凭单1份,计50元,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2份,计120元;证明被告车损为2408元,鉴定费为200元,事故冲扩费50元,评估费为120元。
2、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侯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
原告赵某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侯某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侯某证据1,能够反映其因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证据2,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7日,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线18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侯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侯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5月2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疼;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二个月,休息三个月,一月拍X片一次,一年后二次手术取钢板。原告系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实领工资每天84.5元,因伤所致的误某为8957元;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80元,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元。事故中被告侯某车辆损失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车损2048元,鉴定费200元,事故冲扩费5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2418元。事故后被告侯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线18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侯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侯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x.21元;2、误某8957元(106天×84.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4、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5、交通费150元;6、车损480元;以上费用共计x.21元。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数某为x元[包括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9107元(包括误某8957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48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2456.21元,被告侯某对原告赵某甲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19.35元,因被告侯某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为x.15元。被告侯某多支付给原告的6280.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侯某。关某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求,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要求,因其所提供的工资表中也能显示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领取了工资,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出院后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某反诉的其车辆损失2048元,鉴定费200元,事故冲扩费5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2418元为其合理损失,原告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即2418元的30%,应为72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赵某甲损失x.15元。
二、原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侯某损失725.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侯某承担452元,原告赵某甲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代理审判员赵某甲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