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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伯罗特航运公司诉宁波市凌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港口保税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伯罗特航运公司(x-x)。

法定代表人托玛斯.曼斯菲德和莱因哈特.迪特勒夫(x&x),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和税务部高级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凌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x),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港口保税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辉,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力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赫伯罗特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赫伯罗特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被上诉人宁波市凌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向P&J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购买两票重量分别为24.812公吨和24.790公吨,单价为CFR上海2,580美元/公吨,含铜量为45%的废黄某,P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向凌志公司开具两票货物的商业发票。涉案货物分装两个集装箱运输,赫伯罗特公司于6月15日出具编号分别为x提单(以下简称759提单)和x提单(以下简称726提单)均载明:托运人x;收货人及通知方凌志公司;抬头人赫伯罗特公司;船名航次汉玛尼亚快航036W;装货港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勒;卸货港上海;整箱交接;托运人装船、装舱、称重并计数。其中759的提单上载明集装箱箱封号x/x,货物毛重24.840公吨;726的提单上载明集装箱箱封号x/x,货物毛重24.820公吨。涉案货物装箱单和报关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均为24.812公吨和24.790公吨。原审被告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收取了涉案货物的运费并开具了发票。

2007年7月8日,涉案装货集装箱抵达卸货港上海后,被卸载至原审被告上海港口保税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管理公司)的集装箱堆场内,港口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7月13日,赫伯罗特公司向凌志公司签发了提货单,提货单记载货物交接方式堆场至堆场。

2007年7月18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以下简称外港海关)对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进行技检,查验结果显示“货物形态及装箱方式未见异常”。同年7月30日和9月13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受外港海关委托,出具对涉案货物进行开箱检测的检测/鉴定报告,结果发现涉案货物是含铜量为60%的废黄某,和向海关申报的45%含铜量不一致。由于货物含铜量与原先约定不一致,凌志公司与P公司重新签署贸易合同,约定60%含铜量的废黄某单价为CFR上海4,150美元/公吨。

2007年12月17日,凌志公司从港口公司堆场提取货物,并委托北京中外理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检验公司)对货物进行拆箱检验。12月18日,检验公司进行检验,结果显示:箱号x的集装箱内货物重量为4,620千克,铅封号x;箱号x的集装箱内货物重量为17,940千克,铅封号x。货物重量与装箱单记载重量相比共计短少27.042吨。检验公司收取检验费2,000元并开具发票。凌志公司其后将两个集装箱空箱返还船务公司处。

2007年12月17日,凌志公司依据含铜量45%货物价值,按照1美元:7.618元人民币的汇率,分别缴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83,151.93元和83,078.32元。2008年8月7日,因凌志公司实际进口货物含铜量与申报不符,外港海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15日,凌志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01,155.44元。2008年7月7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6.8567。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货物短少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装运港、赫伯罗特公司住所地均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又认为,赫伯罗特公司系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其对承运人身份亦予以确认,因此,凌志公司和赫伯罗特公司之间通过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船务公司并未签发涉案提单,收取运费和开具发票的行为并非必然属承运人义务,很多情况下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操作,不能认定其为承运人。港口公司系受承运人委托为涉案货物提供堆存场地,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但对凌志公司而言,其系代理承运人履行保管货物的义务。法院对凌志公司关于船务公司是涉案运输合同承运人、凌志公司与港口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或仓储合同关系等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又认为,提单记载的是货物毛重,货物实际重量应根据装箱单记载。根据装箱单显示,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重量分别为24.812公吨和24.790公吨。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装箱和称重由托运人自行操作,但海关技检查验结果显示涉案货物形态及装箱方式未见异常,可以证明海关对托运人装箱单记载货物重量没有异议。同时,涉案货物由海关委托进行了开箱检测,并因实际含铜量与申报不符作出行政处罚,在此过程中,海关并未对货物实际重量与申报重量不一致提出异议,由此也可以推定装箱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实际重量相符。虽然赫伯罗特公司、船务公司、港口公司认为货物装箱时的实际重量可能与装箱单记载不符,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凌志公司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共计短少27.042公吨的事实成立。

原审还认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赫伯罗特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现有事实表明,货物于2007年7月8日到达卸货港,12月17日凌志公司从堆场提货。赫伯罗特公司虽于7月13日向凌志公司开具了提货单,但货物尚未实际交付,仍处于赫伯罗特公司掌管之下,赫伯罗特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至凌志公司实际将货物提离堆场时终止。涉案货物到达卸货港堆场后曾经海关开箱查验,查验后集装箱予以重新铅封,因此,凌志公司提货时铅封号已不可能和提单记载一致,铅封的变动并非在凌志公司实际提取货物后发生。赫伯罗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凌志公司将货物提离卸货港堆场以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赫伯罗特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内发生短少,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船务公司和港口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原审再认为,因货物含铜量与贸易双方原先约定不一致,凌志公司与贸易对家重新签订贸易合同,就60%含铜量的货物价值进行重新约定,凌志公司也按照新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值向海关补缴了增值税,其余三方当事人对货物价值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单价为4,150美元/公吨。结合货物共计短少27.042公吨的事实,涉案货物短少损失金额应为112,224.3美元。凌志公司请求的货物短少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288.11元,其中包括货物实际短少损失金额,系按凌志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向海关缴纳进口增值税的缴纳书上记载的1美元:7.618元人民币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加上根据17%的税率计算出的增值税和10%的保险费用。凌志公司以人民币折算货物短少损失请求合理,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起诉讼前曾向赫伯罗特公司主张过货物短少损失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应以起诉之日2008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即1美元:6.8567元人民币计算。关于凌志公司请求的增值税和保险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货物短少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凌志公司没有提供10%保险费的相关依据,请求增值税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凌志公司请求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凌志公司为检验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费用,属于凌志公司损失范围,予以支持。因凌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向赫伯罗特公司主张过货物短少赔偿,故利息损失应自凌志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赫伯罗特公司向凌志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769,488.36元和检验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及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凌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赫伯罗特公司上诉提出:1、涉案提单载明是托运人装箱计数,其在装货港接收的是整箱货,故其无法对货物的实际重量进行检查。2、凌志公司一审提供的称重单没有单位盖章,亦无涉案货物信息,其不能证明在提货时的重量。3、凌志公司没有证明其货物价值。4、赫伯罗特公司在2007年7月签发提货单,凌志公司同年12月才实际提货,一审认定承运人责任到实际提货时为止有误。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凌志公司答辩认为:1、货物重量在提单上记载明确,虽然提单上有托运人计数的条款,但该条款不能免除承运人注意货物重量的义务。2、称重单和拆箱报告已经证明短货27吨。3、涉案货物经海关处理完毕后,凌志公司才能提货,承运人交付货物并非指其签发提货单,而应该以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时作为承运人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口公司答辩认为:1、凌志公司提供的称重单是2007年12月14日,其实际提箱是同年12月17日并在次日脱离港口公司监管24至48小时之后才提出异议,故凌志公司无法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2、装箱单载明是45%的废铜,到港货物却变成60%的废铜,故不能根据装箱单认定货物的状况,且凌志公司在商检时放弃法定称重的义务。3、赫伯罗特公司和港口公司已正常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凌志公司的诉请。

原审被告船务公司答辩认为:其同意原审关于其不承担运输合同项下责任的认定正确,并同意赫伯罗特公司的上诉和港口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涉案提单和提货单均载明,2个装货集装箱均为20英尺通用集装箱。每个集装箱自重重量在集装箱铭牌上均有记载。根据20英尺通用集装箱的技术参数,20英尺通用集装箱的自重为2.27吨至2.3吨。涉案两套提单载明的货物重量之和为49.66吨。

又查明,凌志公司于2007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书载明,涉案货物短少约31吨。

再查明,原审庭审中,凌志公司提供了称重单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短少27.O42吨。赫伯罗特公司和船务公司质证认为:对称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货物短少27.042吨。港口公司对称重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称重单仅有一人签名,也没有显示集装箱号,无法证明短货的事实。原审认为,称重单上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显示集装箱箱号等与涉案货物相关的信息,对称重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该称重单是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称重单载明,称重日期与时间是2007年12月14日14:05时,车号x,货物毛重41.56吨,皮重14.32吨,净重27.24吨。监磅员陈曦和浦集公司的候莉华签字,并注有以上货物于2007年12月14日在外高桥港区X号门称重,特此告知的字样。以涉案2个集装箱自重重量之和为4.6吨计算,该称重单记载的货物净重27.24吨与与涉案2个集装箱的自重重量4.6吨之差为22.64吨货物,与涉案检验报告载明货物重量为22.56吨基本一致,且与凌志公司的报案记录等证据基本相符,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短货和经过称重的事实。赫伯罗特公司、船务公司和港口管理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称重单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凌志公司提供的称重单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协商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现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审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提单关于托运人装箱计数的记载是否可以约束凌志公司、货物是否发生短少和金额及相关的责任承担。

我国海商法律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本案中,凌志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赫伯罗特公司是承运人,凌志公司以提单等证据为主要依据起诉赫伯罗特公司违反海运合同义务,是收货人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鉴于提单由托运人持有和托运人以外第三方持有的证据效力是不同的。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凌志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两套提单是承运人赫伯罗特公司签发的、具有证明赫伯罗特公司接收共计49.66吨货物的最终证据效力,且涉案货物经卸货港海关技术检验,结论是货物形态及装箱方式未见异常,也可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到港重量未出现异常情况。原判关于到港货物重量的认定正确,赫伯罗特公司以涉案提单载明托运人装箱计数的不知条款否定涉案提单载明货物重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涉案提单载明货物重量49.66吨,涉案装箱单和报关单载明的货物重量49.60吨,原判采纳装箱单和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重量作为计算短货的依据,并不损害赫伯罗特公司的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海关对到港货物的查验结论是货物形态及装箱方式未见异常,凌志公司提供的提单载明涉案货物共计49.66吨,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到港重量。赫伯罗特公司提供的凌志公司于2007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书载明,涉案货物短少约31吨,可以证明赫伯罗特公司对凌志公司报案称涉案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是认可的。凌志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14日称重单载明货物净重(扣除2个集装箱自重重量4.6吨)为22.64吨,与检验报告载明涉案货物重量为22.56吨基本相符。故涉案提单、装箱单、报关单、报案记录、称重单和检验报告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赫伯罗特公司掌管期间发生27.042吨的短货事实。此外,就60%含铜量的货物价值,凌志公司已经对外重新签订贸易合同,并按照新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值向海关补缴了增值税,赫伯罗特公司关于凌志公司不能证明提取货物时的货物重量、不能证明货物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到港后,涉案货物经过海关开箱检查发现货物含铜量有差异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期间又有发生短货报案等事项,凌志公司在履行相关的报关纳税等手续后才能从赫伯罗特公司的代理人处提取货物。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赫伯罗特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其责任到实际提货时为止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赫伯罗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514.88元,由上诉人赫伯罗特航运公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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