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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甲放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放火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放火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魁及,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倪某甲至崇明县X村X队,将该队居民陶某丁家的羊棚点燃,致使该羊棚被烧毁以及羊棚内的两只羊被烧死,并危及附近的电源线路。后因火被及时扑灭,才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经鉴定,上述羊棚及两只羊合计价值人民币1720元。

2、2010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倪某甲至崇明县X村X队,将该队居民徐某某家的羊棚点燃,致使该羊棚被烧毁、羊棚内的两只小羊被烧死以及羊棚上方的架空电源线被烧,并危及紧邻的砖木结构住宅。后因火被及时扑灭,才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经鉴定,上述羊棚及两只羊合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

3、2010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倪某甲至崇明县X村X队,将该队居民陶某丁家堆放在露天的树枝柴堆点燃后烧毁,并危及陶某林夫妇的住宅和附近他人的住宅。后因火被及时扑灭,才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经鉴定,该柴堆价值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陶某乙、倪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陶某丁、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上海市崇明县公安消防支队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某甲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倪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忠萍

审判员陈锡章

代理审判员朱玉蓉

书记员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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