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感情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些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8年1月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有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夫妻纠纷,互尊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