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索程某委)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程某委的委托代理人赵阔、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索程某委出具欠条二份,载明“欠条,2006年12月30日,今欠到孟某某现金壹万壹仟元整,张申正转来生活费,欠款人:任金献(印章),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欠条,2006年12月30日,今欠到孟某某现金肆仟叁佰叁拾叁元,4333.00元,张申正转来生活费,欠款人:任金献(印章),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索程某委欠原告孟某某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提供二份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又不知所欠款项是否入账,且应由理财小组审核,但未提交扎实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5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索程某委上诉称:两张欠条不能成为债权凭证,该欠款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款有欠条为证,原判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张申正和任金献在2006年期间分别任索程某委主任和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两份欠条时间、金额书写清楚,且均由索程某委加盖公章,索程某委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索程某委上诉称该欠条不能成为债权凭证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索程某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