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田某,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均不计免赔),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内,2010年12月29日19点,原告单位司机袁辉驾驶该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水岸鑫城小区附近时与横过220国道的行人魏留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经中牟县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袁辉与魏留志互负同等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于2010年12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魏留志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等共计250000元,当天原告将该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手续申请理赔,但被告仅赔付原告10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付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保险金68319.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索赔申请一份;
3、驾驶员驾驶证一份;
4、行车证一份;
5、事故认定书一份;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7、赔偿凭证一份;
8、尸检凭证一份;
9、受害人家属身份情况证明一份;
10、受害人户籍证明一份;
11、遗体火化证明一份;
1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投保人已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应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x牌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签发两份保险单,二保险单背面均附保险条款。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0日;被保险机动车有责任情形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74800元;所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全某盗抢损失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的保险金额分别为74800元、200000元、10000元、10000元X4座、37101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0日。原告依保险单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12月29日,原告司机袁辉驾驶该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水岸鑫城小区附近时与横过220国道的行人魏留志发生事故,致魏留志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袁辉、魏留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2月30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袁辉代表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魏留志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等共计250000元整,当日原告将赔偿款支付受害人家属。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理赔,被告经审核仅赔付原告保险金109818.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某赔,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下余保险金,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并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作为承担有偿保障义务的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全某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在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250000元中含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按100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和计算方式,经核算,原告诉请的丧某应为14614.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96139元(4806.95元/年,共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88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44638.2元;其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保险人应按限额支付死亡保险金110000元,超限部分134638.2元应在商业保险项下保险人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保险金67319.1元。故本案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金总额为17731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险金109818.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750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下余保险金683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保险金六万七千五百元六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八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中
代理审判员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徐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