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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4日下午2时许,徐某某在七里园乡X村在牌场上看牌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引起互殴,后被被告人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毕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下午2时许,徐某某在七里园乡X村一牌场上看牌时,与被告人毕某某的工友龚梅文发生口角,引起互殴,后被告人毕某某拿砖头将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毕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经本院主持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x元,徐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毕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毕某某供述:2010年8月14日下午2时许,我和另四个人在打牌,打牌的龚梅文和看牌的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起来,我和龚是工友,我去拉架时徐某某觉得我们是同伙,就反手打我腿一拳,后我拿起砖头把他头打流血。之后徐某某的儿子叫人又把我打伤。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0年8月14日下午我在看牌时因我内弟谢金平与龚梅文发生口角厮打起来,我去拉架时龚梅文也同我厮打起来,后不知道谁用砖头把我打昏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龚xx的证言:我在打牌时与看牌谢金平发生争吵,后我们厮打起来,徐某某来拉架时拿块砖头,准备砸我时不知道谁把徐某某砸倒在地。

(2)证人方xx的证言:我也是看牌的,因谢金平多嘴同打牌的龚梅文发生口角,二人厮打起来,后拉架的徐某某不知道怎么回事也与龚梅文、毕某某等人厮打起来,后毕某某拿砖头把徐某某砸倒在地。

(3)证人谢xx的证言:我在看牌时说了几句,后龚梅文输了让我掏钱,我不掏便开始打我,我姐夫徐某某、方学新来拉架,具体谁把徐某某打伤我没看清。

(4)证人刑xx的证言:我在睡觉时听到吵架声,我出来看到毕某某、龚梅文、徐某某及他内弟谢金平等人在打架,我将铁锨藏起来后,回到现场徐某某已经倒在地上。

(5)证人吴xx的证言:我在自家院里听到有人喊打架,我出去看到徐某某头上流着血被压倒在地,一光背男子(毕某某)拿着砖做出要打徐某某的姿势。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徐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毕某某2010年12月16日一次性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x元,徐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毕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毕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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