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乡)八里园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叶县X乡)八里园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叶县X镇人民政府工程款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八里园村委提出异议,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叶民监字第X号民事再审裁定。原审再审后,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叶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县X乡)八里园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2日,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前的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与叶县X村委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叶县X村委将“旧县X村X路”的工程发包给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同时约定道路总长为2.3公里,工程造价为x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该公司维修队又将该工程以口头的形式转包给李某,李某接受承包后便组织施工队按期开工建设。2002年10月份,李某保质某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过验收交付给八里园村委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八里园村委支付水泥375吨折价x元,李某从八里园村委领取现金(工程款)x元。原审另查明,1、八里园村委替李某垫支工人工资x元;2、该村委又替李某支付石子款x元;3、2002年9月9日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和原叶县供销社建筑公司、原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家合并成立为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审认为,八里园村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前的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并没有具体组织施工,而是由李某实际履行了本该由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完成的施工任务。李某与合并后的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李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八里园村委追要所欠的工程款,并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支付利息。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施工,也没有得到工程中的任何受益,与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利害关系,李某要求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所欠工程款的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扣除八里园村委已支付的各项工程费用x元,下欠x元为八里园村委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县X村民委员会清偿所欠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并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2002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中,李某诉称,2002年9月9日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和原叶县供销社建筑公司、原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家合并成立为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2年8月2日,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与八里园村委签订一份道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八里园村X村X路”的工程发包给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承包建设,工程全长2.3公里,工程造价x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又将该项工程以口头形式转包给了我施工建设。我接受承包后,多方筹措资金,购买材料,组织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按期开工建设,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保质某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02年10月15日将所建筑的道路交付给八里园村委验收后使用。施工过程中,八里园村委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八里园村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清偿义务。经多次追要,八里园村委又清偿了一部分工程款。截止至今,八里园村委还下欠工程款x元。特别是我于2007年12月10日起诉,在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的执行过程中,叶县X镇党委政府私下解封已被叶县X村委在叶邑镇X乡党委书记、乡长又到叶县X村委说情、担保,且于2009年7月18日下发了一份任免文件,免去魏某丙的八里园村委支部书记职务、辞掉史某的八里园村委主任职务,导致我的诉讼案件无法执行。2009年7月23日上午在叶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里,由执行人员同着我和八里园村委支部书记魏某丙的面,再次进行对账清账,对账清算出两张条据3700元和执行款3000元外,八里园村委还下欠x元,请求判令八里园村委清偿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同时请求追加叶县X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而承担(担保)保证清偿工程款的责任。
八里园村委在再审过程中辩称,1、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程转包没有经过发包方八里园村委的同意,没有工程验收报告,李某所诉下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李某对八里园村委的起诉。2、我们不欠李某工程款,而是欠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x元。3、李某建筑高庄村X路,少100米。4、八里园村委不欠李某修路工程款,并且向李某多支付x多元。5、根据八里园村委2002年度全年账册结算,多支付给李某工程款x元。
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再审过程中辩称,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在2002年9月份由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原叶县供销社建筑公司、原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成立的。2002年8月份我公司以公司维修队的名义给八里园村X乡X路合同,当时李某系我公司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尔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接受承包合同后,保质某量按期完工,经过验收交付给八里园村委使用至今。关于八里园村委欠李某的包工包料建筑村村X村委清付,与我公司无关。
叶县X镇政府辩称,这一任镇X村委欠李某工程款一事。当时,叶邑镇政府解封法院冻结款发放八里园村X镇政府的正常管辖职权范围,镇X村级干部,并且是村委负责人自愿辞去职务。
原审再审查明,2002年初,叶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工作要求,在农村X村提留”的农税费改革基础上,号召全县X村X路。当时修筑村X路的工作政策是:县乡X村村民集资一部分,县X路管理部门评比、验收新修道路X路面后奖励一部分(资金)。原叶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叶县供销建筑公司、原叶县房产管理局修建公司进行商定合并的2002年7一8月份期间,叶县X村委时任支部书记史某续、村主任范和平多次找李某,让其帮助修筑村X路。2002年8月2日,李某以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的名义与叶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道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1、工程名称:旧县X村X路;2、工程地址:旧县X村;3、工程结构:G20路面(沙石水泥路面);4、工程长度:2.3公里,宽4.5米,厚0.20米;5、承包形式:包工包料;6、工程造价:贰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李某在公司商定合并期间为叶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建筑道路工程合同后,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合同转让给李某承包。李某接受合同后便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昼夜施工建设,八里园村X村民李某、史某、沈某谦为昼夜施工监督员。李某于2002年10月15日按照道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和八里园村X村X路的起止点位置,保质某量地完成了道路建筑工程量。经县X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检查、评比、验收后交付给八里园村委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八里园村委支付工程款x元,给付水泥375吨折款x元,替李某支付工人工资x元。李某追要下欠工程款的过程中,八里园村委原支部书记史某续在2004年农历五月初六病故。接着由旧县乡政府农经站站长孙向远同着八里园村委主任范和平、会计吴广秀、李某之面进行对账清算,在清账结算的过程中,孙向远在2004年11月18日因车祸(后)死亡。尔后群众举报,又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账后,2005年农历腊月23日又经八里园村X村支部书记魏某丙的手,又替李某支付石子款x元。八里园村委清付李某工程款共计x元,还下欠x元。接着,李某在向八里园村委追要下欠工程款的过程中,八里园村委主任范和平在2007年农历五月初五病故。后李某继续向八里园村委追要工程款,时任八里园村委支部书记魏某丙答复:“现在村委无钱,只有等待南水北调工程开工后,用占地款清偿修路款……”。李某于2007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八里园村委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举证,也不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原审执行人员同着李某、八里园村委诉讼代表人魏某丙之面,再次进行对账清算,去掉对账清算出李某已领两张欠条3700元和执行款3000元外,八里园村X村X路工程款x元。经丈量李某为八里园村X路的实际长度为2.057公里,因少修公路长度为(2.3公里减去2.057公里)0.243公里,故少修公路计款(x元÷23公里×0.243公里)x元,即八里园村委尚欠原审原告李某筑路款x元。
原审再审另查明,1、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原叶县供销社建筑公司、原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2年9月9日合并成立为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李某原任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队长,公司合并后任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2008年8月持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3、魏某丙同志属叶县X组织部公开竞选录用的“大学生村官”,2005年2月份被任命为叶县X村委党支部书记;4、叶县X乡于2008年5月13日撤乡X镇,设立名称为叶县X镇。5、李某为八里园村X村X路的实际长度为2057米(2.057公里),路基厚度为0.20一0.21一0.24米,路面宽度为4.50一4.51一4.57米,从中往高庄村X路段中间有23余米长的道路宽度为3.8米,高庄村X路段中有70余米长的道路宽度为6一10米。
原审再审认为,李某在原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叶县供销社建筑公司、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协商合并期间的2002年8月2日,以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的名义,与八里园村X村X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即刻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且按照合同约定和八里园村委指定的建筑道路起止点、保质某量地完成了建筑道路工程量,又经验收交付给八里园村委使用之后,有权利以自己为实际组织施工队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方八里园村委追要所欠建筑道路工程款项,八里园村委逾期履行工程款,李某有权利要求八里园村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其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实际筑路长度为2.057公里,少修的0.243公里应按合同价款扣除。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参加该筑路工程的具体施工,也没有得到道路建筑工程中任何受益,李某请求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再审过程中,李某请求叶县X村委欠工程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叶县X村民委员会清偿所欠原审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并且从该工程验收交付给八里园村委使用之日(即2002年10月15日)起至所欠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被告八里园村委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对原审被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李某对被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审被告叶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叶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再审判决所述的大部分事实在法庭上没有提及过,也没有进行质某过,认定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纯属凭空的推测,工程至今没有完全完工,没有验收和结算,怎么能判我们欠工程款呢。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实际施工单位是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李某以施工代表名义盖了私章,他同我村委之间交接工程款等手续,只能证明我们同施工单位代表人的手续,不能说明是与李某个人的手续,现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是工程方或者施工方的权利继受人,我们也从没有确认过他是权利继受人,李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答辩称,该筑路工程是由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转包给我后,有我按照合同约定筹措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按期开工建设,并保质某量完成了整个道路的施工建造任务。2002年10月15日交付给八里园村委验收后使用至今。我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将该工程转包给我施工建设,该公司维修队是认可的,由我施工的行为,完全是我个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公司没任何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因此,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我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予以维持。
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述称,关于叶县X村民委员会上诉一案,2002年8月份我公司与叶县X村委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我公司承建旧县X路工程,后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施工建设,李某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再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八里园村委向本院提供六份证据(1.2002年12月10日李某欠广志加油款1450元。2.2002年10月14日李某领到高庄村X路款x元。3.2002年10月14日李某领到高庄村X路款x元。4.2002年11月15日李某领到高庄村X路款2600元。5.2002年10月14日舒铁星领到高庄村X路款800元。6.2002年11月17日史某星领到高庄村X路款350元。)该六份证据八里园村委认为该款项应从李某的总修路款中扣除。而李某认为以上六份证据,其中1、2、3、4、5、X号证据已经在一审时提供并质某过,属于重复提供,且2、3、X号证据证明的款项已从总的修路款中扣除;X号证据系欠广志的加油款,与工程款无关;5、X号证据分别系舒铁星、史某星个人的领款,与李某无关,不应从总款中扣除。另,八里园村委还提供了六份补充证据(1.2002年10月12日李某欠修路其他费用450元。2.2002年12月30日高庄村欠舒铁星修路工款2310元。3.2002年7月21日范平领取就餐款报销条30元。4.2002年12月30日高庄村欠沈某等14名工人工资款3571元。5.2002年12月30日高庄村欠史某星等19名修路工人工资款6022.3元。6.2002年12月30日高庄村欠五里河拉沙料款x.60元。)该六份补充证据李某认为这些证据均属于八里园村委的欠款,与我个人没有关系;1、2、3、4、X号补充证据均在一审算帐时提供过,这些证据中2、4、X号证据是八里园村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X号证据是我欠个人的修路款,且我已经支付过;X号证据上的x.60元的沙料款,该款已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处理过,按x元已从总的修路款中扣除,属于八里园村委重复提供的证据。八里园村委认为这些欠条均是李某欠工人的工资和其他款项,村委已替李某支付过,均应该从李某修路总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1.关于李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与八里园村X村X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原叶县房管局修建公司维修队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某,由李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包工包料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工程任务,经验收后交付给八里园村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参加该筑路工程的具体施工,也没有得到该工程的任何收益,原审和再审中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事实是认可的。因此,李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要求八里园村委支付建筑道路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八里园村委所称大部分事实在法庭上没有提及过,也没有进行质某过,一审认定的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纯属凭空推测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除要求双方提供证据,还主动调查取证,组织双方算账、质某、调解,此次二审中八里园村委提供的6份证据和第X号补充证据在再审中均已提供并且经双方质某过。另外5份补充证据,其中2、4、X号证据是八里园村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X号证据系李某的个人欠款。八里园村X村委代替李某偿还了的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为八里园村委没有提供这些款项就是应该由李某偿还或者八里园村委就是已经替李某偿还了这些钱款项的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故,八里园村委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叶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