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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南阳市司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市人大)及南阳市司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原以南阳聚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2月17日作出(1997)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令被告聚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押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7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聚鑫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3日作出(1998)南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鑫公司仍然不服,向河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7)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二、发回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2002年11月1日立案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审理过程中2005年12月22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聚鑫公司工商登记。2006年7月原告要求追加南阳市人大为被告参加诉讼;2007年2月2日原告要求将该案移送南阳市以外的法院审理,经上报未能获准。2008年7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02)宛经重字第X号裁定书,以需等待原被告之间工程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确认该押金是否应当返还为由,中止审理。2009年5月9日原告李某甲追加南阳市司法局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3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案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上诉人李某甲x元。合议庭认为本案中止事由已经解除,恢复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了对南阳聚鑫公司的起诉。2011年5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南阳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张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人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6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南阳市司法局下属企业聚鑫公司签订责任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聚鑫公司承建住宅楼两栋,原告方交工程保证金x元,1997年9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押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所某向法庭举某如下:

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判决书。证明应由南阳市司法局承担责任。

2、1996年11月21日聚鑫公司收到李某甲x元押金给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3、(1997)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南经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聚鑫公司收到x元保证金。

被告南阳市司法局辩称:1、原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从未承诺向聚鑫公司投入固定资产,聚鑫公司固定资金系自筹。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因此,原告无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押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司法局对此辩称,举某如下:

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南阳市司法局从未承诺向聚鑫公司投入固定资产,该公司固定资产由其自筹,南阳市司法局无过错。

被告南阳市人大辩称:1、被告李某甲建筑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聚鑫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3、李某甲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李某甲对南阳市人大的诉请。

南阳市人大未向法庭出具证据。

南阳市司法局对李某甲所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南阳市司法局准备申请再审。证据2是否是聚鑫公司所某,司法局不知情。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已被河南省高级法院裁定撤销。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南阳市司法局举某据质证如下:1、对被告所某有异议,所某供的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善,仅是一部分。工商注册登记很明确,聚鑫公司就是南阳市司法局投资筹建。

合议庭对原被告所某认证如下:

原告所某1、3系法院判决书,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证据2、x元押金收据的真实性在原告证据3判决中已予以认定。

被告所某,系工商部门登记档案,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档案的完整性。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某、认证、庭审调查、现查明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14日南阳市砖瓦厂(即南阳市司法局双石碑第四劳改厂)将二幢住宅楼承包给聚鑫公司承建,聚鑫公司又全部转包给李某甲建筑队承建,并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聚鑫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承包(包工包料)南阳市砖瓦厂两幢住宅楼全部工程,工程建筑面积2653,工程造价不约定,但约定乙方向甲方交工程保证金x元,主体完工返还70%,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返还30%,工程质量按国家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1996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押金x元。并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进行到主体工程完工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70%的押金款,1997年9月5日全部工程完工,被告也未返还30%押金,1997年12月南阳市砖瓦厂集资户陆续搬入居住至今。

另查明,聚鑫公司1995年12月15日由南阳市X组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注册资山100万元,公司经营场所某司法局提供12间平房,流动资金40万元由司法局投入。聚鑫公司于1997年9月对南阳市X区梅溪商厦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梅溪商厦及在解放路X号三间房作为经营场所。1998年6月16日南阳市司法局与南阳市人大第三产业办公室达成协议,将聚鑫公司的主管部门由南阳市司法局变更为南阳市人大常委会第三产业办公室,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从变更登记之日起,甲方(南阳市司法局)不再是南阳市聚鑫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由乙方(南阳人大常委会机关第三产业办公室)对其进行领导管理,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变更后该公司所某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到新主管部门。南阳市司法局、南阳市人大常委会第三产业办公室及聚鑫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05年12月2日聚鑫公司被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销。以上查明事实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综上所某,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李某甲押金x元及利息,如返还责任由谁承担。

现就以上焦点,评析如下:

聚鑫公司收到李某甲x元工程押金有双方合同约定,由聚鑫公司给李某甲出具收款收据及法院判决文书予以认定,现李某甲承建的住宅楼现已完工,且入住,被告久拖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限期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原审起诉之日起即199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聚鑫公司1995年12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主管部门为南阳市司法局,该局虽称聚鑫公司不是其投建的企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主张与聚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南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南阳市司法局在聚鑫公司成立时曾出具证明,承诺投入12间平房的固定资产,但未实际投入,之后向市人大移交聚鑫公司时也未将12间平房一并移送,说明聚鑫公司只是名义挂靠到南阳市人大。对此,南阳市司法局应在未实际投入资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南阳市人大不应再承担责任。现南阳市司法局不能提供12间平房的具体位置,导致12间平房的价值无法确定,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南阳市司法局应对聚鑫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李某甲x元工程押金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工程押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南阳市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王鹏飞

审判员王飞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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