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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反某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反某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及时金柱三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建在时金柱土地上的钢结构厂房等建筑物及设备以3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又借被告现金3万元(为被告出具有手续),扣除原告借被告款项,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8.7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28.7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时金柱三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原、被告当时只是草签合同一份,时金柱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支付的1万元不是合同价款,是订合同前支付的订约定金。原告诉称的转让合同是一份不生效的转让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反某某,2008年7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将建在(略),且约定合同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合同起草后由于时金柱不愿承担水电齐全的义务且不能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书、原告不能提供所建房屋的建筑规划许某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时金柱不愿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且标的物系违章建筑,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现被告反某要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7月15日所签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双倍返还被告定金2万元整。

原告针对被告反某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理由正当。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成立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无效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合同一份;2、对时金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当时时金柱未签字,合同也未约定土地面积及租赁期限,说明三方并未达成一致。证据2证据种类不合法。

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时金柱未签字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未生效;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厂房的状况,且租用的是一部分厂房,原告对该厂房仍实际占有;3、租金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不定期租赁合同,且租金已交;4、欠条二份,证明原告欠被告钱的事实,反某被告不可能还欠原告钱。5、被告申请证人时金柱出庭作证,但证人时金柱未到庭。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被告未支付转让款外,原、被告双方及时金柱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证据2取得于原告诉讼之后,不能证明原告仍占有厂房,也不证明原告经常对厂房进行看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2008年租原告厂房所缴纳的租金;证据4是原、被告其他债权债务,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已予以扣除。

2010年10月12日,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时金柱进行了调查。时金柱陈述,原、被告双方转让厂房及设备告知过他,他对双方厂房转让协议内容无异议,土地租赁费是被告所交。

原告对时金柱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时金柱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替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关于时金柱签字的事与原告庭审陈述相矛盾。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时金柱的名字系原告所签,故仅对其除时金柱签名外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虽时金柱未出庭,但该证言与本院对时金柱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5日,原告将位于龙升磨料有限公司门口西侧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5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租车间、炉、真空泵款陆万伍仟元整。”

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土地出租方(甲方):时金柱。厂房转让方(乙方):张某某。买方(丙方):许某某。经甲、乙、丙三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转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将位于龙升磨料有限公司门口西侧厂房、真空泵、钢电炉一次性转让给丙方,生产中费用由丙方自行交纳。二、甲方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土地租用期为X年,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年租金为时金柱收地租3万元整。甲方负责协调工商税务及外界村民关系,保证水电齐全。三,张某某转让钢厂房一座,砖厂房一座,平房六间,石棉瓦房三间及设备。转让款为叁拾贰万柒千元整。丙方先交给乙方转让款一万元整。四、土地租赁期满后,丙方建筑物及设备由丙方自行处理。五、经乙、丙双方协商于2009年7月15日将价款交齐。未经三方同意任何一方中途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某同,按我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除人为不可抗拒因素丙方可解除合同。如果丙方违反某同定金不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如乙方原因造成丙方误工,影响生产,乙方每天赔偿丙方一千元经济损失。”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时金柱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被告占有该厂房与设备。2009年8月,该厂房附近的郑州五龙电力有限公司停业。2009年9月,被告搬离该厂房。

另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取现金1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许某某现金壹万元整。”2009年8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取现金2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许某某贰万元整。第二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及设备的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虽时金柱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已交付定金,并实际占有该厂房与设备,且时金柱对该协议的内容也不持异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转让的是厂房及设备,不违反某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交付厂房及设备,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1万元,原告欠被告的三万元可予以抵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价款28.7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后仍是租赁关系,并已支付租赁费7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租赁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二十八万七千元。

二、驳回被告许某某的反某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零五元,反某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边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闫国宏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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