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之姐)。
原告不服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某丁办理的“汝土宅字(2008)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诉至法院。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我同村X组东头路南大坑承包,后原告与刘某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其签订换地协议,刘某术将其承包的土地换与原告经营,期限为30年。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汝土宅字(2008)第X号宅基用地批准书”,第三人之姐强行将我承包地上的树木伐掉准备建房。原告阻拦时方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有“批准书”。原告认为该“批准书”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法》的规定,第三人王某丁是现役军官,并非我村村民。为此原告申请汝州市政府要求撤销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批准书”,汝州市政府不予受理。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准书”。
被告辩称:汝土宅字(2008)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及放线卡,是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汝州市X乡等15个乡X村X户农民2005年至2006年度农村宅基地占用土地的批复》(汝政文(2008)X号)文件,给宅基地用户转发的一种凭证,它本身不具实际上的法律意义,因此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实际意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为我办理的“汝土宅字(2008)第X号批准书”是根据汝政文(2008)X号为我弟弟发的,是让其建房用的。我认为并无什么过错,应依法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汝政文(2008)X号文;2、汝土宅字(2008)第X号批准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丁的户口;2、2009年9月X号尚庄乡X村委的证明;3、2009年8月X号尚庄乡X村委的证明;4、王某丁盘村居民宅基地放线卡;5、汝土宅字(2008)第X号批准书;6、王某丁的交款收据;7、2004年7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复议的决定书;2、刘某、刘某术的换地协议书;3、刘某术的承包协议书;4、汝土宅字(2008)第X号批准书;5、居民用地放线卡;6、王某丁身份证明;7、王某丁的户籍证明。
经庭审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
2006年10月,原告与本村村民刘某术更换土地承包,2008年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汝政文(2008)X号文为原王某丁盘村居民王某丁办理了“汝土宅字(2008)第X号居民用地批准书。然后第三人将原告换包地上的树木伐掉建房。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发放的“汝土宅字(2008)第X号居民用地批准书”,是被告为用地居民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前期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实际意义,在法律上不存在强制性。所以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强
审判员曹卫国
审判员赵春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曾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