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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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淅川县X镇X村因宅基地纠纷与刘某某发生厮抓,在厮抓的过程中,张某某将刘某某的左小拇指致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系轻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案发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方家属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并约定自协议签字生效后,刘某某不再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双方永无纠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李××、饶××、饶××、王××、王××、赵××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经与被告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接受了对方的赔偿款,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已生效,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无据,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未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是饶××的家属、是饶××的亲兄弟,应由张某某本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饶××给自己的x元是张某某家属所给赔偿款不当;2008年10月10日自己和饶××达成的协议内容是王恒庆赔偿打伤自己耳朵的费用,不涉及张某某打伤自己手指的民事赔偿;饶××和张某某共同伤害自己,应共同赔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赔偿自己各项损失x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一审合议庭组成及庭审程序合法;本案2008年8月19日8时左右案发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于10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即称自己与饶××的两个儿子发生纠纷、被饶××次子打伤手指,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饶××的证言均证实饶××和张某某是亲生父子关系、张某某和饶××是亲兄弟,张某某自小抱养给其舅舅张中涛抚养,并有邻居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事实;饶××为张某某故意伤害刘某某,和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约定2008年8月19日至8月29日饶××与刘某某因屋后宅基地纠纷造成刘某某身体受伤一事,饶××赔偿刘某某x元,用于上述期间刘某某受伤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字生效后,刘某某不再追究对方一切责任,双方永无纠纷,饶××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作为张某某的生父(现称姑父)代张某某处理张某某伤害刘某某的民事赔偿事宜,并无不当,刘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认可接受,参与调解此事的王××、赵××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字见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收取对方给付的民事赔偿款x元,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刘某某上诉称是该协议是王恒庆打伤自己耳朵的民事赔偿协议,不涉及张某某打伤自己左手第五指的民事赔偿事宜,作为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刘某某对其和饶××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应能充分理解,且当时参与调解此事的证人王××、王××、赵××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证实刘某某是自愿和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的x元赔偿费是2008年8月19日至8月29日刘某某两次受伤的所有治疗费用、包括手指伤和耳伤,刘某某的手指伤和耳伤均发生在上述期间,王恒庆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为王恒庆打伤刘某某耳朵一事,刘某某与王恒庆另达成调解协议,王恒庆已赔偿刘某某3万元,故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要求饶××共同赔偿的上诉理由,因饶××不是本案当事人,刘某某应向有权受理的司法机关请求。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刘某某对此无权上诉。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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