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8岁。
被告李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12时50分,袁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在丰庆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门口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河南省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原告多次找袁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袁某某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便拒绝支付。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7984.88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1、袁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押金2200元,另付原告现金500元,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用530元,共计3230元。2、原告自省中医院治愈出院后,有自行到高新区X村卫生所用药675元,既无药品名称,又无用药依据,依法不应认定其到卫生所抓药系用于交通事故治疗。3、原告起诉的营养费无住院病历,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204元没有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法院应依法核减。原告住院期间已由医院收取护理费70元,不应主张护理费。
被告李某辩称:1、李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某虽是车主,不是侵权行为人,被告袁某某借用李某车辆肇事,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被告袁某某持有合法驾照,李某出借车辆没有过错。3、参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根据省高院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袁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复印件;3、豫x号车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袁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号车车主是李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1、河南省中医院病历;2、河南省中医院诊断书一份;3、河南省中医院出院证一份;4、河南省中医院影像学报告单;5、河南省中医院CT报告单一份;6、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患者项目费用汇总单一份;7、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529.31元,以及住院16天的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79.9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第三组:1、郑州市高新区南流卫生所诊断证明;2、郑州市高新区南流卫生所医疗费凭证3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高新区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756元。
第四组:1、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2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X线报告单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证;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771.8元,主张误工期30天,误工费1087.47元。
第五组:郑州市出租车发票28张,金额共计204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04元。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2009年8月17日、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19日的住院预交押金收据四份、2009年8月16日CT检查和治疗费用专用票据一份、住院每日清单四份,证明被告袁某某预交的2200元押金的使用去向。
被告李某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8月16日12时50分,被告袁某某借用被告李某车号为豫x的汽车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门口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开关车门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河南省中医院确诊为:1、头皮下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左肩关节外伤。后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31日入住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4529.31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继续活血化瘀治疗;2、转骨科医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月4日,原告共五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就诊,共发生医疗费1173.8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结论为:左肩关节陈旧性损伤。原告另提交郑州市高新区南流卫生所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其在该所就诊并花费医疗费756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00元。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虽系豫x号车辆车主,但被告袁某某系借用李某的车辆且李某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针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529.31元。原告出院后,依出院医嘱又继续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提交的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药品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73.8元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交郑州市高新区南流卫生所诊断证明及该所医疗费凭证3份证明其在该所为疗伤花费医疗费765元,但原告未提交病历及用药清单等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其伤情,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48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2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90元。原告另诉请20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另诉请误工费906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其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辩称其另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袁某某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袁某某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四份,本院认定袁某某共向原告支付费用2200元。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8199.11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2200元,被告袁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599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503.1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06元,共计5999.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