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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薛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53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薛某乙承包小村村委会东临薛某海承包地、西临薛某升承包地、南临二队土地、北临一队土地,共计15亩土地。承包期为15年(自1997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80元,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交清下年承包费。薛某乙承包后对该地进行了平整,因推平沙岗薛某乙支出了x元。2006年7月新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原武镇土地整理项目II标段进行公开招标。2008年丹江口南水北调工程将薛某乙承包的15亩土地全部征用,薛某乙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及附属物补偿款。就承包地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薛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某乙要求小村村委会退还2006年至2008年承包费及2005年至2012年合同期满的产量损失、推平沙岗费用支出和打抽水井投入的请求,首先,在2008年涉案土地被国家征用时薛某乙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及水井补偿款,说明在2008年薛某乙仍耕种着承包地;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薛某乙要求小村村委会赔偿产量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薛某乙的上述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薛某乙耕种承包地将沙岗推平曾支付x元,现因涉案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小村村委会应对薛某乙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数额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小村村委会补偿原告薛某乙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薛某乙负担2936元,小村村委会负担675元。

小村村委会上诉称:推平沙岗之费用是薛某乙在庭审中提出,实质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而薛某乙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此项请求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而且此项费用既不是薛某乙一人所出,也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有失公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薛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某乙辩称:本案发回重审时,答辩人已明确要求对方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薛某军在原审时已出庭作证,户籍登记查不到是因为大名小名不同造成的,因此不能说其证据是伪造的。案涉承包地中答辩人种的是7亩,2008年因要征地,为获得青苗补偿款,答辩人就在平地上只种了2.75亩小麦,小村村委会提供的赔青款的证据也印证了这一情况。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的本意是指干部、群众对土地被卖掉不承担任何某任,而不包括赔偿损失的问题。同时承包的沙岗地,未征用的继续耕种,而被征用的一分不赔,这是不合理的。因此,村委会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0日,小村村委会(甲方)与薛某乙(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在耕地上所打机井,承包期满,由甲方按当时价的50%赔偿乙方。”第八条规定:“如有国家性工程需要占用耕地(如国家迁民、冲路等)甲、乙双方都不承担任何某任。”甲方代表何某某、乙方代表薛某乙共同签字。

本院认为:1997年5月20日,小村村委会与薛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丹江口南水北调工程征用了薛某乙承包的15亩土地,因该工程系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国家性工程”,小村村委会主张该工程占用耕地,小村村委会与薛某乙都不承担任何某任。但针对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的解释,双方存在分岐。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小村村委会的证人即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小村村委会的代表何某某在2009年8月6日、2010年4月12日、2011年8月31日三次庭审均出庭作证,称当时村委会协商制订案涉合同内容时已知即将面临接收移民的问题,案涉承包土地可能随时调整,制订第八条目的就是“遇有国家性工程征地,都不要有怨言,谁也不赔谁”。薛某乙提供的证人何某、薛某在2011年8月31日出庭作证时亦称,当时制订合同第八条就是“怕将来如果合同不到期就收回承包土地,承包户不愿意”。何某又称现在承包土地被征收村委会应予赔偿,但因其本人也是具有与薛某乙类似情况的土地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薛某昌先称村委会应予赔偿,理由是“在耕地上打机井村委会都要赔偿50%,那么征地也该赔”。随后薛某又更正称,“合同怎么写就怎么办”。故本院认为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薛某乙的相关主张成立。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认为薛某乙要求小村村委会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同时根据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薛某乙主张小村村委会补偿推平沙岗之费用,亦于法无据。况且,薛某乙在案涉土地被征用后,已经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及附属物补偿款。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小村村委会补偿薛某乙改良土地的投入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小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537-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薛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共计4236元,均由薛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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