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白某某和×××相识,白某某自称是西安一公司的老板,后又自称是延炼的职工,骗取×××的信任。2009年4月至8月期间,以给×××买工作为借口,先后二十多次骗取×××x元,用于自己个人消费。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白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相识后见面,其自称在西安开一运输公司,后又自称是延炼的职工,骗取了×××的信任。从2009年4月11日至8月3日期间,以给×××买工作为借口,先后二十四次骗取×××现金x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证实,2009年2月,她和白某某通过电话相互认识,白某某说开个大公司,后又自称延炼职工,2009年4月至8月期间,以给她买工作为借口,在子长拿了4000元现金,她又多次通过汇款,总共付给白某某x多元,至今没有买下工作;
2、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她给她弟弟白某某的一张邮政储蓄卡上汇过1000元;
3、提取笔录及转帐凭单证实,从×××处提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子长县支行转帐凭单合计x元;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子长县支行转帐记录证实,×××通过银行二十三次汇款x元;
5、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李宁峰
代理审判员:杨晓彦
二零一零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贺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