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平,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彭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所立的7777元的借据是新借款,且被上诉人一直未偿还,原判认为依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当事人对原4450元借款进行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确立新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对被上诉人2006年10月25日所立的8050元的借据认定借款本金为4450元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庭前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参加庭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人民陪审员均为肖新保,但在判决书上署名的人民陪审员为姜吉中,究竟是变更合议庭成员还是判决书笔误未告知当事人也未裁定补正,程序违法。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彭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所立的7777元的借据是属于新的借款还是属于借新还旧以及是否已经归还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新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退回给上诉人唐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