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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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19时50分,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靖州县X路移动公司门口用刀将姚某身体多处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姚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和姚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某、收条、悔过书、道歉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陈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陈某;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公诉机关综合被告人杨某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某以下。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于2009年7月1日立案;

2、被害人姚某陈某,证明2009年7月1日20时许,在靖州县X路移动公司门口,被害人姚某被杨某等一伙人砍伤;

3、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19时50分许,在靖州县X路移动公司门口,姚某被一伙人砍伤;

4、证人陈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20时许,杨某与陈某、吴某某用砍刀在靖州县X路移动公司门口将姚某砍伤;

5、(靖)公(刑)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砍伤被害人姚某现场情况;

7、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某、收条、悔过书、道歉书,证明被害人姚某被砍伤后,杨某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3月1日9时40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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