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郭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离家出走,我曾先后六次到被告娘家劝其回家,均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拒绝。被告婚前向我索要大量的财物,导致我的家庭生活困难,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故此,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2010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2010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