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被告郭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离家出走,我曾先后六次到被告娘家劝其回家,均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拒绝。被告婚前向我索要大量的财物,导致我的家庭生活困难,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故此,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2010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2010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刘桂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