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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顾某某因与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0年3月22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尤吉屯乡X村王X家门口时,将当时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骑着脚蹬三轮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尤吉屯乡王XX卫生室给原告进行了治疗,原告便回家休养。12月21日,原告感觉病情严重,被告之妻又在尤吉屯乡保庙卫生室给原告进行了拍片诊治,后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两天医疗费后,便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x.51元[具体为医疗费5594.57元、营养费945元(63天×15元/天)、护理费3150元(63天×2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550元]。

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骑的是电动车,而非摩托车;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而原告是在2010年1月3日住院时才发现其骨折,不排除有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三、即便原告之伤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请求法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之伤是否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x.5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21日保庙诊所出具的处方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2、2010年3月王3X的书面证言一份;3、王4X、冯X的书面证言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余某某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4、2010年3月8日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睢县中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5、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睢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3天;7、2010年3月13日王刚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在尤吉屯乡王3X卫生室给原告治疗的有关情况;8、王5X证言一份;9、尤吉屯乡陈岗诊所证明一份;8—9两份证据证明原告顾某某从其床上掉下以前已经骨折,即原告之伤是由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要证明原告骨折,应该有拍片情况等相互印证;对证据材料2-3提出异议称,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身份及出具证言的时间均不明确,其中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被告当时骑的是电动车,两位证人不应在同一笔录上签字,且从笔迹上明显可以看出两份证言为一人所写,因此,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病例可以看出原告除骨折外,还有瘀血现象,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并没有外伤,因此,原告的骨折不排除有自己摔伤的可能性;对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称,该出院证明显示的住院天数有改动,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3天的事实;对证据材料7、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材料7、8无异议,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依法确认其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5、9提出实质性异议,依法确认该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加盖有睢县中医院印章,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依法确认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6日被告代理人对王3X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0年3月6日被告代理人对王4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3月6日被告代理人对冯X的调查笔录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1)、事故发生时,被告骑的是电动车;(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挂在一块,并非被告将原告撞伤;(3)、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积极治疗。4、2010年3月6日被告代理人对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骨折的迹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3提出异议称,该三份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称,王X卫生室没有拍片设备,无法证明事发时原告没有骨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依法确认其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4,被告亦明确表示是通过表面现象推断原告没有骨折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中医院医疗单据两张,其中一张数额为481.93元的为被告支付;2、睢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3、交通费票据11张,共33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诉请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附有医院的每日清单;对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称,该11张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具体日期、出发点及目的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11张交通费票据均不显示具体的日期,且票据代码均为连号,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睢县中医院的医疗单据一张及住院病人留存联六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5.8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显示有原告的姓名,被告已明确表示该数额包括原告所承认的481.93元在内,结合医院管理的实际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睢县中医院所拍的X光片,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之伤系其本人摔伤所致,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在原告住院之前被告已经为其进行拍片诊断,且该X光片由被告保存。本院限被告在3日之内将原告住院之前所拍的X光片提交本院,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本院认为,因被告方放弃了该举证权利,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供X光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余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睢县X乡X村王建力家门口时,与骑着脚蹬三轮车在前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尤吉屯乡王刚卫生室给原告进行了治疗。12月21日,原告从其床上摔下,被告之妻又在尤吉屯乡保庙卫生室给原告进行了拍片诊治,后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去医疗费5594.97元,其中被告支付705.87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驾驶电动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总额为8039.1元[医疗费4889.1元(5594.97元-被告已支付的705.87元)、护理费1260元(6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营养费945元(63天×15元/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8039.1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80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德齐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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