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个体经营户。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甘州区X巷“七一”茶酒馆醉酒后,因结账问题与该店店主发生打架事件,甘州区X街派出所在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出警,当出警民警穆某等人到达事发现场亮明身份处置打架事件时,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穆某等人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出警民警穆某进行辱骂、殴打,并将其警服撕某,砸坏警车倒车镜、车窗玻璃,在被告人王某乙被带至派出所值班室后又辱骂民警,并将值班室的桌凳等物品砸毁。损坏物品总价值627.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甘州区X街派出所损失627.5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某、杜某、郭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公安干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依然采取谩骂、撕某、殴打等行为妨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惠玲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