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因当事人申请撤诉再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