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诉刘某、陈某、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陈某。

被告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陈某、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继才、黄奕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20时,原告搭乘被告陈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侧的三里街驶出,当驶至209国道x+100M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4日,原告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医院医嘱:原告转回当地继续治疗,全休一个月。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06元(含在横县彭日庆诊所1578元);2、误工费43.4元/天×70天=3038元;3、护理费43.4元/天×40天=1736元;4、住院伙食费40天×40元/天=16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6元,被告刘某只支付x.06元,尚有x元未予赔偿。被告刘某、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陈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本次事故中,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必须是原件,否则就不能确定全休天数及是否需要陪护人员。对医疗费等费用需以正式发票为准。另,其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x元,足够交付本案及另案原告陈某的医疗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份再由被告刘某、陈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不是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陈某受伤,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两人的医疗费限额为x元,对超出部份,应由另案原告陈某及本案被告刘某按各自50%的比例分担。对原告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其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赔付责任。另,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赔偿,若要赔付,肇事车辆还要扣除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20时,原告搭乘被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西侧的三里街路口驶出,当驶至209国道x+100M处时,被告刘某驾驶的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覃塘往横县方向行驶,因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40天,医疗费共计x.06元。出院时医院医嘱:1、转回当地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地就诊,3、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被告刘某为本次交通事故预交医疗费x元,其中本案支付了x.06元。原告韦某预交医疗费3900元。

另查明,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x元、(乘员)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约定被保险人员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同时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三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被告刘某交纳交通事故医疗费预付款二份复印件、车辆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刘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刘某、陈某按50%的比例承担。因被告刘某投有商业保险,且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刘某应承担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10%。被告刘某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是名义车主,收取管理费,享有运行利益,且有管理义务,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住院40天,全休一个月按30天计,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1)医疗费x.06元,原告称在横县彭日庆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578元,没有医疗费收据证实,各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70天×43.4元/天=3038元;(3)护理费40天×43.40元/天=1736元;(4)住院伙食费40天×40元/天=16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原告共计损失x.0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不包括被告刘某预付的x.06元在内,减去被告刘某预付的x.06元,原告实际尚应得到赔偿款x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038元、护理费1736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7204元(另案赔偿陈某2796元),共x元。不足部份x.0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x.5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x.53元。因被告刘某投有商业保险和约定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90%即x.88元,被告刘某承担10%即1423.65元。被告刘某在本案中预交医疗费x.06元,减除其应承担的1423.65元,多付x.41元,故其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多付款x.41元应从保险和被告陈某赔偿款中退付给被告刘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韦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88元给原告韦某;(从该项中退付x.88元给被告刘某)

二、被告陈某赔偿x.53元给原告韦某;(从该项中退付3662.53元给被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20元,被告刘某、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长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