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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82年9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10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于2007年1月至7月间,谎称其亲属在市国资办及市劳动局工作,骗取被害人朱××、毛××的信任后,以帮助被害人及其亲属办理调动工作等为由,先后骗得朱××人民币40,600元、毛××人民币5,000元,后谢××因彩票中奖而将人民币20,600元归还朱××。

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毛××的陈述笔录,查获的有关《借条》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代保管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谢××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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