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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任正阳县X镇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正阳县科林电脑中心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及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7年7月8日购买原告电脑贰台,计款8600元,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最后落款:“寒冻计生所,经办:杨某,07.7.8”,未加盖单位公章。于2007年7月9日购买原告办公桌椅欠款77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最后落款:“寒冻计生所,经办:杨某,07.7.9”,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在原告处维修电脑费用1670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手续一张,最后落款:“寒冻计生所,经办:杨某,07.8.14”,未加盖单位公章。于2007年8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电脑配件260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手续一张,最后落款:“寒冻计生所,经办:杨某,07.8.15”,未加盖单位公章。以上四笔欠款共计x元,经原告持四份欠条找被告杨某追要,被告杨某辩称,其是为寒冻镇计生所购买电脑,该欠款应由寒冻镇政府承担,但被告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为此,双方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电脑款x元,并提供了书面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该欠款属职务行为,应由寒冻镇人民政府承担,但被告寒冻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被告杨某也未提供应由被告寒冻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证据,故对被告杨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寒冻镇人民政府辩称寒冻镇人民政府没有委托杨某购买电脑,故杨某的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被告寒冻镇人民政府的该辩称,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追要欠款,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利息,因双方当时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以其购买赵某某的电脑及其配件等计款x元属实,但其时任寒冻镇副镇长职务,主管计划生育,所购物品由镇计生所使用,其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镇政府偿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欠条未加盖镇政府公章,杨某的行为不能代表镇政府,因此不应偿还该欠款为由,进行答辩。赵某某以该欠款属实,杨某及镇政府应偿还其欠款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法院查证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审理中出具了一份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计生所2007年元月至2008年4月外欠款情况》证据,其中第二项“购买电脑费及维修费x元。”加盖有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公章。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经杨某手购买的两部电脑现仍在该镇计生所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赵某某持正阳县X镇长杨某为其出具的购买其电脑两台及办公等物品的欠条,向杨某及该镇政府主张偿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且上诉人杨某不持异议,应予支持。杨某身为该镇副镇长,主管计划生育,在赵某某处所购电脑及办公用品均用于该镇计生办,该物品至今仍在使用。虽然杨某在为赵某某出具欠条时未加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公章,但欠条上均有注明,在该镇政府对外欠款情况数字中也有欠电脑款项目,杨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偿付。原审法院以欠条上未加盖该政府公章,镇政府对杨某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可为由,将该欠款判决杨某个人偿还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赵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0元,由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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