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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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丁永忠,被告人熊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李某携带毒品从武汉市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合肥市。当日10时30分许,列车抵达铁路合肥站后,熊某、李某从车站出口处欲出站时,执勤民警发现二人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查,公安人员从李某裤子左右口袋内各查出2袋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盘查时熊某趁机逃脱。同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在合肥市“天荷苑商务会所”将熊某抓获。经鉴定,从查获的4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胴成分,净重22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证言、李某所持车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6)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义城监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李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一起将毒品从武汉带至合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且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毒品含量明显偏低,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纯度不高,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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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丁永忠,被告人熊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李某携带毒品从武汉市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合肥市。当日10时30分许,列车抵达铁路合肥站后,熊某、李某从车站出口处欲出站时,执勤民警发现二人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查,公安人员从李某裤子左右口袋内各查出2袋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盘查时熊某趁机逃脱。同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在合肥市“天荷苑商务会所”将熊某抓获。经鉴定,从查获的4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胴成分,净重22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证言、李某所持车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6)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义城监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李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一起将毒品从武汉带至合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且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毒品含量明显偏低,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纯度不高,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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