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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冯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水名、柏小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2年1月7日在四马桥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XX。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就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XX、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冯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自由恋爱,1992年1月7日在X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XX。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婚生小孩王XX、王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要求独自小孩王XX、王XX。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的婚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分居至今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婚生小孩王XX、王XX一直跟原告王某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小孩王XX、王XX由原告王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愿意独自抚养小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XX、王XX由原告王某独自抚养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改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人民陪审员蒋水名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艺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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