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商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航、陈某某,陕西许小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寇某某与商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商民中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3日,寇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寇某某申请再审称:其1996年在被申请人处信用联社参加工作,任信贷员。其在工作期间,依照上级,特别是本社领导指示,结合信贷对象实际,信贷商业经营状况实际,按照单位规定,不拘一格的同时,顺应农村信用社信贷惯例,难免与省上及国家相关金融政策有一定抵触,而被申请人单抓本申请人的“辫子”不放,罗列一系列“罪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错误;一审仅以被申请人引用文号错误为由,草率撤销解除本申请人劳动合同之决定,未能将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当庭质证。二审法官对申请人要求对自己违纪事实进行质证的请求置之脑后,草率做出判决,这分明是对法院工作的亵渎和践踏。故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撤销(2008)商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寇某某于1996年10月到被申请人信用社参加工作,任信贷员。后因在竞聘上岗中落聘,被安排待岗,期限3个月。因其在待岗期间考核不合格,又被延长其待岗3个月。2006年2月,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认定其在工作期间,参与社会赌博,违章、违纪发放贷款,违法开具假存单等问题。遂于2006年3月5日做出商信联(2006)X号《关于解除寇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于2006年3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上述事实,有申请再审人寇某某填写的信用社贷款契约、检讨、陈某笔录、调查材料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仲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被申请人信用联社针对申请人寇某某的违纪行为,依据劳动法和相关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寇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寇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寇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