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戴勇,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街X村X村民小组(原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扶冲塘第三小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村X组。
负责人黄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雁峰区X街X村委会委员,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扶冲塘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晖、谭家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扶冲塘村X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及家人系长塘村X组村民,2003年经常在广东打工,户籍仍在原地。2009年7月,组里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被衡阳市政府征收,市X组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根据组规民约,组内每位村民平均分得征地补偿款计x元,而被告却毫无依据地以原告曾经有过生育史为由扣留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经村组相关人员陪同原告在医院检查和民政机构证明,原告没有生育史仍是未婚,并经乡政府等部门协调,被告仍拒不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人格遭受侮辱,为维护正当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扶冲塘村X组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不真实,组里土地补偿款不分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有生育史,医院检查当时是说原告有过引产。组里的分红方案是通过组民大会全体通过的,有生育史的不能参与分红,组民都签了字的,组里据此作出不分土地款补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第三村X组,现更名为衡阳市雁峰区X街X村X村民小组,原告长期生活在该组。2003年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未结婚,时有回家看望父母。2009年政府全部征用该组的集体土地,并将征地费、青苗款拨到该组,该组于2009年4月3日召开组民大会,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议定并四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每人平均9万元。第二次6300元、第三次3600元,第四次1000元,合计x元,该组分配方案其中约定大龄女青年有过生育史的不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该组其他组民四次共分到土地补偿款计x元。但该组以原告有过生育史,不能参加分配。而未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不服而要求对其进行检查,结果显示原告经组里派员陪同原告前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PE外阴全,无妊辰,未破型,证明原告无生育史。原告即向被告提交了检查报告及无婚姻登记证明,要求享受同组组民的权利,但被告仍坚持不予分配,经雁峰区X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贺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衡阳市信访接待事项转送单、存折、村规民约、婚姻证明、附二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衡阳市政府征用了扶冲塘村X组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即扶冲塘村X组所有,应当由享有村X村民共同分配,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扶冲塘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贺某某一直系扶冲塘村X组成员,应当享有分配该相应份额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贺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称其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是因为村民大会约定的大龄女孩有生育史不能分配,本院认为,扶冲塘村X组议定分配方案,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但议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扶冲塘村X组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该约定,显然违反了平等原则,侵犯了贺某某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街X村X村民组支付原告贺某某土地、安置、青苗费的补偿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街X村X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高
人民陪审员伍晖
人民陪审员谭家喜
二0一0年八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