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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云、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1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在广发乡X村路口见陈××右手提有一个黑色塑料袋独自行走,遂起歹意。随即,被告人尾随陈××至S215线广发乡X路段,见四处无人,便伸手抢陈××的塑料袋。陈××则抓住塑料袋不放。被告人见状,对陈××拳打脚踢,将陈××的塑料袋抢走。经查,塑料袋内有一台x牌白色直板手机、一枚银色戒指、一根银色项链等物品。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被抢手机价值为346元、被抢戒指价值为45元、项链价值为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1]205、X号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1、2011年8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窜至本村村民胡××家门口,用手伸进门框将门栓拨开,进入房中,将胡××放在床边裤子里的12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领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窜至本村村民李××家门口,用脚踹开侧门,溜进房内,将李××放在家中的一桶约3斤重的猪油和一袋食盐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领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李水生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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