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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兴百货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年休假工资事宜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天兴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某某。

仲裁申请人杨某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天兴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百货)因年休假工资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虹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9年9月28日,申请人天兴百货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天兴百货诉称,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兴百货支付杨某某年休假折价款的依据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但该办法第二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杨某某现为上海市第七百货商店职工,是以下岗身份进入天兴百货工作的,是天兴百货的劳务人员,故天兴百货未与杨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故认为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求撤销虹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定天兴百货不需支付杨某某2008年和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1.26元。若法院仍然维持仲裁裁决,对裁决书所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天兴百货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旨在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上海市第七百货商店人保科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杨某某系第七百货商店的职工,现为企业内部下岗人员,每月享受生活费290元,由企业缴纳“三金”。

对于天兴百货提供的证据,杨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在天兴百货工作,就已经和天兴百货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天兴百货应当支付自己相应的年休假折价款。

被申请人辩称,自己于2004年1月17日进入天兴百货工作担任收银工作,2009年4月24日,天兴百货无理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己在天兴百货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故自己要求天兴百货支付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折价款理由正当。现不同意天兴百货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要求维持虹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

经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虹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天兴百货应一次性支付杨某某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271.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本案中,杨某某接受天兴百货的工作安排,在天兴百货从事有偿的劳动、接受天兴百货的管理,故虽然天兴百货与杨某某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但天兴百货与杨某某之间仍然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认定天兴百货需支付杨某某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折价款合法有据。综上,天兴百货要求撤销虹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因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天兴百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天兴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陆逸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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