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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3月份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因生活琐事常生气。2011年春节,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被告不闻不问,反而去外地打工了。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600元,原告带走嫁妆,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元。

被告辩某,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费,抚养费被告自理,不同意原告带走嫁妆,不同意归还原告1700元,被告为了结婚借亲戚四万多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双方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王某甲倩,现随原告生活,均同意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谁抚养为宜;原告的嫁妆是否应由其带走;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17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身份和结婚的事实;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款用于架网线和共同生活开支,且不同意偿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30日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儿王某甲倩,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台3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套三组合布沙发及沙发罩、两台电暖器、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四条棉被、一条太空被、床上用品七件套,上述财产除电动车在原告处外,现均在被告家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审理中均同意离婚,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王某甲倩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应以维持抚养现状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属于其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元,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消费支出,且数额不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某要求原告承担其婚前所借债务,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倩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

三、原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一台3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套三组合布沙发及沙发罩、两台电暖器、四条棉被、一条太空被、床上用品七件套(现均在被告家中)由原告王某甲带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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