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8年3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胡某某),现已12岁,2003年4月19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现已7岁,两个孩子均跟随我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结婚后,特别是生育男孩后,被告长期外出,对家不管不问,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夫妻分居长达3年之久,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吕某某在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胡某某),现已12岁,2003年4月19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现已7岁,现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被告不是本地人,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妻子义务,又不承担教育孩子的责任,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音信杳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生气,离家出走,不照顾家庭和孩子,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的女儿和儿子,且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由于其女儿和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胡某(胡某某)、儿子胡某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陈新科
审判员吕某周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