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辉,湖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与被告的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子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郑某与被告龙某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现已在外务工)。结婚初期,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2001年,被告亦到原告务工处与原告一同务工、生活。2009年3月,原告未能与被告商量独自到他处务工,被告一直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但原告未向被告透露务工地点,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超过两年时间,但该分居生活的现状系原告单方造成,且原告不能证实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确认为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