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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诉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某因家庭经济需要,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并以闽x号小车作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某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某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因家庭经济需要,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向林某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以闽x车为抵押。借款人:江某,2011年1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伟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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