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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办有养殖场,原告吕某某给被告提供过饲料。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收到成就一120,育肥35代,120元/代,计4200元,母猪5代,125元/代,计625元,共计4825元。2008年7月26日”。被告认可此欠条,并在欠条上签有“张某某,08年7月26日”。后原告在欠条上补写“应付4825-75=4750元”。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吕某某饲料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饲料款4750元而未偿还,应付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饲料款总数,应以欠条载明的4750元为准。关于被告所称“2008年以前饲料款已经付清,当时打有条”,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现金4750元。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对2008年7月26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要求对该欠条上面“张某某”签名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也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欠被上诉人吕某某饲料款,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应当依法偿付被上诉人吕某某下欠饲料款4750元。虽然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对欠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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