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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邓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4月被告与薛建伟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河南省农科院环渠硬化工程,同年4月29日工程结束。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参与了招录施工人员,为施工人员记工,发放工资等合伙事务,其中经原告手为郝小武、黄某普等施工队发放了工资。因双方发生纠纷,在工程接近尾声时原告退出了合伙事务的管理。

原审认为,一、关于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事实的,可以认定为合作关系。被告邓某以个人名义自发包方承揽工程,与原告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工程事务,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以双方无合伙协议,不具备合伙关系等予以抗辩,认为原告是其聘请的工人,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作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伙的惯例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对合伙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未就合伙相关事项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法律未做强行规定,但双方就其不规范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二、关于合伙清算及垫资问题,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但未就出资数额、工程款支付、盈余分配、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部分合伙管理情况,但该部分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使用,也难以证实合伙事务管理过程中的出资数额及比例、资金使用及工程款支付、盈余分配等法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合伙清算及分割合伙利润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资金,仅提供了支付工资的证据,未提供工资系其个人垫付资金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已经与发包方结清工程款,故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分割利润,并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

邓某答辩称;双方并非合伙关系,上诉人吕某某也没有垫资,吕某某仅是邓某的雇工,负责联系工人并记工,吕某某要求返还垫资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结束后双方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依目前双方提供现有证据,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及合伙盈亏状况,不能确定,上诉人吕某某要求返还出资及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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