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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按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检察机关建议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宗某某均驾车在市万方桥加油站加汽时两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伙同小波(另案处理)与宗某某厮打,王某持钢管将宗某某右小腿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宗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在市万方桥加油站加汽时与被害人宗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伙同小波(另案处理)与宗某某厮打,王某持钢管将宗某某右小腿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宗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宗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各种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宗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宗某某的经济损失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宗某某报案及陈述自己在市万方桥加油站加汽时被告人王某开白色轿车也朝前挤,造成两辆车相撞,被告人王某和另一辆开黑色轿车的司机下车将自己拉下车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又从后备箱拿出一根钢筋棍照自己左小腿击打数下的事实基本吻合;证人许某某也证实了以上打架的事实;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指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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