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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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李白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翟某在人民网吧趁任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小背包盗走,后在网吧卫生间被抓获。经查,被盗背包内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一个乳白色钱包以及现金112元。经评估,手机、背包以及钱包的总价值为10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许某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翟某在灵宝市X街人民网吧趁任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小背包盗走,后在网吧卫生间被抓获。经查,被盗背包内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一个乳白色钱包及现金112元。经鉴定,被盗手机、背包及钱包的总价值为10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还任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翟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某龄;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许某丁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某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实了被告人翟某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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