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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李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某某,男,1964年3月l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焦某某、李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与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上诉人贾某某与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邻居关系,焦某某东侧系刘继红,西、南、北均为路,用地面积531.91平方米。现实中,双方南北紧紧相邻。2000年3月26日,双方签定住宅协议书一份,内容:“前邻李某乙现有四间平房,房地皮东角滴水1尺5寸(壹尺伍寸),西角3尺,前邻李某乙将来任何年代动房、建房,东角原地永不在动,西角可在3尺以内任移动。以上协议有双方遵守,不得一方违背,如一方违背按城建法罚款。”2009年7月4日,李某乙、贾某某将焦某某、李某甲大门口垒1.3尺左右砖墙,房后垒4.5尺左右的砖墙,后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某、李某甲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明其南边与李某乙、贾某某相邻处是一条路,既然是路,焦某某、李某甲在上面垒大门,李某乙、贾某某在上面垒砖墙,双方互不侵犯土地使用权。焦某某、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贾某某扒掉砖墙及李某乙、贾某某反诉要求焦某某、李某甲扒掉大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焦某某、李某甲对李某乙、贾某某的诉讼请求;2、驳回李某乙、贾某某对焦某某、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l00元,工本费100元,由焦某某、李某甲负担,反诉费100元,由李某乙、贾某某负担。

焦某某、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家所建的大门完全是在其自家宅基的使用范围之内,其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使用范围可以认定。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明其南边是路,这是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上面所标明的路是在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范围以南,并不是二上诉人的房屋以南,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理解,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就要减少。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实际勘察的情况下就以二上诉人房屋以南是路,从而作出一审判决,明显不负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而该案的起因是二被上诉人将二上诉人的大门用砖墙堵住,致使二上诉人及其家人无法正常出入,严重影响其家人正常生活。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二上诉人已构成侵权,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将垒在二上诉人宅基地上和大门前的砖墙再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互不侵犯土地使用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乙、贾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所建的大门完全是在自家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是不实之词。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用地平面图叫上至看,南为路,上诉人所建的大门完全是在南路上与其家后墙三尺宅基地之内。同时这条路实质上就是消防安全通道,上诉人反把路当作自家后院强行霸占,侵占了消防通道。2、其所垒院墙并未占用上诉人宅基地,而是在自家宅基地上所垒,相反上诉人所建大门反而占用了其家三尺宅基地,由双方协议为证。其垒墙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垒的院墙,并无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根据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其不仅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相反上诉人反而侵犯了其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焦某某、李某甲所建大门南侧紧贴李某乙、贾某某的后墙。李某乙、贾某某在焦某某李某甲大门内侧所建围墙距离其后墙宽约0.63米,李某乙、贾某某在焦某某、李某甲大门外侧所建围墙距离其后墙宽约0.9米。

本院认为,焦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贾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和平相处,互不侵犯土地使用权,遇事应共同协商。焦某某、李某甲所建大门南侧紧贴李某乙、贾某某的后墙具有过错。李某乙、贾某某所建围墙距离其后墙宽度,并没有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焦某某、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贾某某所建围墙影响其出路,侵犯了其权利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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