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玉、胡某某,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河、王某乙,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杜松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玉、胡某某,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河、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购销钢筋合同两份。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在收货后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少量货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账户115万元存款,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撤诉。协议内容为: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40万元并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x元,承担起诉的诉讼费x元,诉讼经费6280元,合计x元。对下欠货款x.48元由被告方委托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向原告承担每月x元违约金,违约金承担时某从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但是原告收到被告一次性支付40万元货款并撤诉后。被告及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定时某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及相关费用。此次起诉后,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分两次将欠款本金支付原告。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其它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诉讼费x元,诉讼经费628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辩称:(1)2008年5月29日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承担首次起诉的诉讼费超出实际费用,第四条约定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在第三方不签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且第三方亦不知道而无法履行,此约定应属无效约定。(2)被告公司已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了由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委托书,且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可持这些手续去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款。这是被告公司以债权转移方式付款的一种方法。按照常理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委托付款书和收款收据后,已完成了和解协议项下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一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申请超标的的财产保全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前次起诉的诉讼费用是否超出实际费用,和解协议中有关由被告委托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减少,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否就财产保全向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因欠甲方钢材款x.48元,引起诉讼并依法查封了乙方账户115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欠款40万元并向甲方承担利息损失5万元,承担本息诉讼费x元,诉讼经费6280元。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40万元款项后同意暂时某除对乙方账户查封。三、乙方对欠甲方下欠款x.48元由乙方委托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甲方支付,乙方向第三方领款单据两份及领款委托书交于甲方。四、第三方在2008年6月20日前应向甲方支付一领款单据的款项,另一单据第三方应在2008年7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向甲方承担每月5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承担时某从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同时某方有权向乙方再次提起诉讼……。”该协议由原告及被告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以此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
(2)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付款x.48元的委托付款书。
(3)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于2008年6月3日撤诉时某城区法院制作的(2008)宛民初字第X号撤诉裁定书。证实撤诉理由是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了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
(4)2008年9月3日南阳市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在惠统公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分两次支付钢材款。一次于7月16日支付31万元整,一次于8月1日支付x.48元。”原告以此证实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将被告所欠本金x.48元代付完毕。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具了由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的委托付款书后,被告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就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撤诉裁定书中显示的诉讼费用与和解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不符。
二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5月29日,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据数额是31万元,另一张数额是x.48元。被告称这两张收款收据原件交给了原告,由原告持收据及委托付款书去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款。出具收据后,被告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钢材业务,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星旺家园一号楼工程某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等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逾百万元未付,2008年时,原告将被告诉至宛城法院,当时某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在银行存款115万元。因被告施工后,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某未付。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因欠甲方钢材款x.48元,引起诉讼并依法查封了乙方账户115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欠款40万元并向甲方承担利息损失5万元,承担本次诉讼费x元,诉讼经费6280元。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40万元款项后同意暂时某除对乙方账户查封。三、乙方对欠甲方下欠款x.48元由乙方委托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甲方支付,乙方向第三方领款单据两份及领款委托书交于甲方。四、第三方在2008年6月20日前应向甲方支付一个领款单据的款项,另一单据第三方应在2008年7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向甲方承担每月5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承担时某从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同时某方有权向乙方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0万元,同时某告给原告出具了由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余款x.48元的两张收款收据及委托付款书。2008年6月3日,原告申请撤诉,并承担了起诉的案件受理费7022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但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原、被约定的时某向原告付款。2008年7月16日,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1万元。2008年8月1日,付款x.48元。至此,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全部付完。但该两次付款时某均超过了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时某。另外和解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诉讼经费、起诉前的利息,和解协议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1)受理本案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7月11日对被告在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2008年12月31日,被告在提供了还款证据及解除冻结申请的情况下,本院对所冻结存款的x元解除了冻结。另x元至今仍予冻结。(2)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其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关于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辩称协议中约定由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约定,为无效条款,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符合该条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对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只是第三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时,仍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某告辩称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和收款收据后,不管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付款,都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2)被告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降低。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问题,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才申请撤诉。撤诉后实际产生的诉讼费为案件受理费70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x元,超出了实际的费用。应以实际费用x元由被告承担为宜。(3)关于查封、冻结被告的存款是否超标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问题。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并未超标的查封。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提供证据并申请解除查封,本院立即解除了对x元存款的查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查封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以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第一次起诉前的利息损失x元,第一次起诉时某诉讼费x元,诉讼经费6280元,违约金每月x元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为x元。共计x元。因欠原告钢材款且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均是以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设立二分公司的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各项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478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培